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4號原告 陳麗玉
蔡銘浩 鐵寶 防銹工程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 江玉林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被告 林愷歆
林楷崴 林姿廷 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吳寶如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中 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麗玉新臺幣41萬1,089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2,500元自109年11月18日,其中新臺幣32萬8,589元自108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中本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蔡銘浩新臺幣31萬4,600元,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原告陳麗玉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蔡銘浩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原告鐵寶防銹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九。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1,089元為原告陳麗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4,600元為原告蔡銘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麗玉、 蔡進義 、蔡銘浩(下逕稱姓名)、鐵寶防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鐵寶防銹公司)(下合稱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148條規定,以吳寶如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並聲明:「㈠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麗玉新臺幣(下同)89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賠償原告蔡進義、蔡銘浩269萬7,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賠償原告鐵寶防銹公司148萬1,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及林中本之繼承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陳麗玉89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及林中本之繼承人應連帶賠償原告蔡進義、蔡銘浩269萬7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及林中本之繼承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鐵寶防銹公司148萬1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蔡進義撤回起訴、更正林中本之繼承人為被告吳寶如、林愷歆、林楷崴、林姿廷(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並追加、減縮請求金額並據以改易聲明為如後貳、一、㈥所示(本院卷二第260、261頁)。經核其追加、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爭執,且被告就其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楷崴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350頁),其於109年6月16日成年而有訴訟能力,業據林楷崴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5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陳麗玉、蔡銘浩、鐵寶防銹公司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路段臨268號房屋(下稱系爭受災A屋)、同路段266-1號房屋(下稱系爭受災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90年間,被告吳寶如向原告陳麗玉承租系爭房屋,設立源本商行以經營源本汽車修理廠,並僱用訴外人即其配偶林中本從事汽車修護事宜。詎107年5月21日晚上11時36分許,林中本在源本汽車修理廠工作區修車,竟疏未注意致車輛引擎室因故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被告吳寶如為源本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明知汽車修護廠屬常因建築物中易燃物、電氣火災、引燃汽油或其他油料而發生火災之場所,卻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4條、第71條之規定設置泡沫頭或其他警報裝置,終致火勢蔓延無法控制,除造成林中本死亡、系爭房屋燒燬外,更延燒損壞系爭受災A、B屋及其內家具、財物及商品。
㈡因原告陳麗玉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幾乎燒燬殆盡
,回復原狀已有因難,無論重建或修補,均不免工資及相關耗材、工資、拆除清運等費用,應無生折舊問題,故原告陳麗玉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系爭房屋重建費用95萬5,712元之損害。
㈢又因原告蔡銘浩所有之系爭受災A屋靠東側、東南側、西北
面閣樓倉庫上方屋頂鐵皮靠東側、西面等均受火燒燬、變色嚴重,辦公室上方天花板及其內物品均受火燒燬、東面空房內物品大部分受火燒燬、東南面閣樓上堆放物品受火燒燬及閱樓地板燒失、鋼條變形、倉庫內擺放物品均受火燒燬,該建物或物品回復原狀已有困難,不論重建或修補,亦不免工資及相關耗材等費用,無生折舊問題,故原告蔡銘浩因此受有系爭受災A屋重建費用及屋內財物共計98萬7,500之損害。
㈣另原告鐵寶防銹公司所有之系爭受災B屋之作業區內以靠南
側牆邊木櫃上半部受燒損、上方天花版及屋頂鐵皮受燒損且變色嚴重,回復原狀已有困難,不論重建或修補,均不免工資及相關耗材等費用,且存放於作業區內之全新商品均受燒損,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鐵寶防銹公司受有系爭受災B屋重建費用及屋內存放商品共計148萬1,995元之損害。
㈤綜上,因林中本與被告吳寶如均有過失,而林中本於系爭火
災事故死亡,其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應由法定繼承人即配偶吳寶如及子女林愷歆、林楷崴、林姿廷共同繼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麗玉95萬5,712元,及自108年12月2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蔡銘浩98萬7,500元,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鐵寶防銹公司148萬1,995元,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寶如為一單純家庭主婦,其承租系爭房屋係供林中本
經營汽車修理廠使用,且僅為源本商行之登記名義人,林中本始為源本汽車修理廠之實際負責人,而非被告吳寶如之受雇人,且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書(下稱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記載「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於檢修時,因點火高壓電線洩漏放電至引燃洩漏汽油起火燃燒」,可見被告吳寶如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此外,據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吳寶如前已使用18年,又供林中本作為修車廠使用17年,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達35年,早已逾使用年限,且原告陳麗玉提出之修復單據,未載明明細且施工人員 黃明芳 為原告陳麗玉之子,該單據無法作為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款之證明,亦未計算折舊,原告陳麗玉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用費,應不得超過系爭房屋107年度課稅現值為14萬0,200元。另原告陳麗玉違規出租爭房屋予被告吳寶如作為修車廠使用,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㈡原告蔡銘浩雖為系爭受災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訴外人
名座汽車商行方為該屋之實際使用人,屋內物品均為名座汽車商行所有,且其以屋內汽車及物品遭毀損為由,對源本商行聲請調解,雙方已於107年7月6日調解成立,原告蔡銘浩既非該屋使用人,燒毀物品亦非其所有而無損失,其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系爭受災A屋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之屋齡為39年,已逾耐用年限,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超過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不得超過107年度房屋現值37萬0,200元。
㈢原告鐵寶防銹公司為系爭受災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此
為一老舊鐵皮屋,且依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記載:「作業區內以靠南側牆邊木櫃上半部受燒損、上方天花板及屋頂鐵皮受燒變色較嚴重,東面辦公室未受火勢波及」,原告鐵寶防銹公司竟要求將作業區地板拆除,地面重新貼上拋光石英磚、房間隔間拆除、全室牆面油漆、水電重新配置、安裝空調,辦公室區及防銹作業區全室更新施作,無異全屋重新裝潢,其請求59萬3,995元之裝修費用,顯無理由。況系爭受災B屋之屋齡已逾20年,107年之房屋課稅現值未逾10萬8,000元,縱認原告鐵寶防銹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損失,至多不超過上開房屋現值之1/2;至原告鐵寶防銹公司主張受有庫存商品損失之損害,雖提出訴外人台灣維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維固公司)備忘錄及付款簽收單為證,惟其上所載日期均為106年,不足證明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確有上開商品存在並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等語置辯。
㈣並均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陳麗玉、蔡銘浩、鐵寶防銹公司分別為系爭房屋、系爭受災A屋、系爭受災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房屋於107年5月21日晚間23時36分許發生火災,林中本因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而死亡,被告吳寶如、林愷歆、 林楷威 、林姿廷分別為林中本之配偶及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9、41、53、82至341、349至3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闕為:㈠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148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據?㈢如屬有據,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額為若干?㈣原告陳麗玉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為何?
查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戶及起火原因,經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鄰居○○○○○○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 許志偉 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後認定:因火勢及濃煙從臨266(即系爭房屋)東面窗戶冒出,有延燒至266-1號(即系爭受災B屋)、臨268號(即系爭受災A屋)之虞,且據目擊者所述,均看到臨266號內部起火,研判系爭房屋之原本汽車修理廠為最新起火戶;又依系爭車輛車身鈑金、車內飾裝均受燒變色、燒毀嚴重,車內嚴重燒毀變色、座椅燒失殘存金屬支架,顯示火由系爭車輛往四周延燒,且系爭車輛車身及車內骨架均靠前側受燒變色較嚴重,車內前側與引情事防火牆以靠引擎室側受燒變色轎車內嚴重,引擎蓋受燒變色以靠內側(引擎室)右端較嚴重,顯示火由前側引擎室內往後側車身及車內延燒,該車引擎室前側骨架內、外側及兩側均靠右側變色較嚴重,引擎室右側汽缸以前側受燒毀損灰化較嚴重,引擎室左側上半部機件僅被覆燒失,下方僅表面受燒變白、灰化,顯示火引擎室右前側一帶受燃燒較強烈,研判工作區南側停放之爭車輛引擎室內為最先起火處;經調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時,起火戶尚在營業,且林中本在場,起火處未發現有遭人縱火之可疑跡證,林中本身上亦未受大面嚴重燒燙傷,經採集其衣物,亦未檢出常見性易燃性液體,另查林中本生前保險狀況,近期並無鉅額投保等情形,排除人為縱火或自殺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現場清理起火處所周邊未發現垃圾桶及煙灰缸殘跡等相關跡證,且起火處為車內引擎室內,如有菸蒂掉落,除引擎室材質不易蓄熱起火外,菸蒂之著火能量亦不足以引燃油料,微小火源需時間蓄熱才有起火之可能,且蓄熱過程中有火煙冒出,但火災前屋內尚有人,如有火煙冒出,應會立即發現並及時撲滅,排除因遺留火種致起火燃燒之可能;現場勘查時,發現方向機電源線及副駕駛座椅踏板下方電瓶配線均有短路現象,攜回鑑析結果顯示:電源線熔痕1-A、1-B、2-A、2-B,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起火車電源為通電中狀態,依起火處短路位置分析法,顯示電瓶配線短路痕應為二次痕,研判電瓶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又依系爭車輛車主許志偉所述起火車為舊車,可能發生misfire(失火)現象,即指引擎室因點火系統故障、燃油系統不良而發生引擎室內有某一氣缸的混和氣不能點火燃燒,參以林中本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天下午向訴外人上全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上全公司)購買考耳(點火線圈)及火星塞等材料,且系爭車輛鑰匙孔留有鑰匙痕跡,研判林中本於檢修系爭車輛過程中有將引擎啟動,以檢測氣缸的點火狀態,經檢視引擎室及底盤汽油軟管均已燒失,且報案人發現時底盤已有冒火跡象,是火沿汽油管延燒,不排除燃油系統可能已存在問題(油管劣化、破損)或油管於維修中拆卸未固定致汽油洩漏。經排除人為縱火、自殺、遺留火種及電瓶配線短路等因素後,起火處除引擎室點火高壓線之熱源外,未發現有其他發火源,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於檢修時,因點火高壓線洩漏放電致引燃洩漏汽油起火,起火原因研判為車輛引擎室於檢修過程中因故至起火燃燒等情,有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81至34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頁),堪認系爭火災事故係因林中本於檢修系爭車輛引擎室之過程中,不慎引燃洩漏汽油所致。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88條、第1148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林中本於檢修系爭車輛引擎室之過程中,不慎引燃洩漏汽油所致,依前開規定,林中本應對系爭火災事故致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負責。是原告主張林中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吳寶如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林中本以該
屋為汽車修護廠使用,並由林中本負責汽車修護工作,客觀上可認被告吳寶如與林中本間有僱傭關係,且被告吳寶如就系爭火災事故所致損害,業以源本商行負責人身份與名座汽車商行調解成立,被告吳寶如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稅籍登記資料查詢、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0至25、383頁,卷二第19頁),應依上開規定與林中本連帶賠償等情,為被告吳寶如所否認。查: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在於僱用人利用受僱人為其執行業務,擴展其商業活動範圍,取得更多利益,而相較於外部第三人,僱用人更有能力指揮、監督受僱人之行為,或是尋求相關保險機制,分散受僱人執行業務過程中所產生之風險,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始規定,僱用人應於受僱人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
⑵然由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明內容觀之,至多可見被告吳寶如於
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為源本商行之登記負責人,及為源本商行營業登記地之房屋之承租人,且與名座汽車商行就系爭火災事故所致損失成立調解等情存在(本院卷一第20至26、383頁),惟參酌訴外人 林冠甫 於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事故所為陳述,其表示: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因車內車底火勢已很大,伊不知道何處先起火,而前面引擎室否有火,伊也不清楚,因為火很大無法看到前面位置,平常僅老闆1人上班,當時未看到任何人等語,有消防局談話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10、111頁),而林中本為檢修系爭車輛而向上全公司訂購考耳、火星塞等維修材料乙情,有107年5月21日上全公司出貨單可參(本院卷一第120頁),觀諸該出貨單內容,其上亦無見經被告吳寶如簽收、確認或其他足以彰顯林中本有於客觀上為被告吳寶如使用而為之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情事之證明,則被告吳寶如與林中本間是否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疑,被告吳寶如抗辯其僅為源本商行之登記負責人,對汽車修理業務一無所知等語,即非全無可信,對此原告復無其他舉證,則其主張被告吳寶如與林中本間有僱傭關係,且被告吳寶如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林中本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吳寶如承租系爭房屋後,以其為負責人開
設源本商行並作為汽車修護廠使用,卻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設置泡沫頭,顯然事前未充分預防,被告 如寶如 應有過失等語。查:
⑴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如下:三、丙類場所:
㈡汽車修護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下列場所應設置
滅火器: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乙、丙、丁類場所」、「下表所列之場所,應就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等選擇設置之。但外牆開口面積(常時開放部分)達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五以上者,上列滅火設備得採移動式設置。項目三:汽車修理廠、室內停車空間在第一層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在地下層或第二層以上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在屋頂設有停車場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得選擇設置水霧、泡沫、乾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4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吳寶如有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12條、第14條、第71條規定之情事,並以 陳冠甫 消防局談話紀錄為據。惟被告吳寶如抗辯其僅為源本商行之登記負責人,非全無可信乙節,已於前述,是否得以被告吳寶如為登記負責人即得認其有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行為之可能,尚屬有疑;又系爭房屋係用作汽車修護廠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前開規定,汽車修護廠為丙類場所,且應「選擇」設置「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再參以林冠甫表示:「...當我到隔壁汽修場就看到老闆站在一部車(起火車)左後側拿著滅火器在噴,我就站在起火車右側噴...」,有消防局談話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10頁),堪認系爭房屋內已有設置滅火設備,縱非「泡沫」滅火設備,亦無違反上開規定情事,原告執此主張被告 無寶如 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等語,仍屬無據。
⒋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參照)。查林中本於107年5月22日死亡,被告吳寶如、林愷歆、林楷崴、林姿廷均為林中本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49至351、371頁),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及前開說明,應由林中本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吳寶如、林愷歆、林楷崴、林姿廷於繼承林中本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如屬有據,原告各得請求之賠償額為若干?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查原告確因系爭火災事件受有損害,且受損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若仍令其提出其因系爭火災事件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又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就各原告請求項目應否准許,分論如下:
⑴原告陳麗玉部分:
①本件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而嚴重毀損乙情,有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水災證明書、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及原告陳麗玉所提照片足憑(本院一第16、27至34、141至340頁),故原告陳麗玉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即屬有據。然因系爭房屋既經燒毀,且原告陳麗玉已證明受有損害,但就損害額之舉證顯然極為困難,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審酌各種情事,綜合考量,依自由心證透過裁量予以確定。
②查原告陳麗玉於系爭火災事件後因修繕重建系爭房屋而支出
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二五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耀昇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訴外人即證人黃明芳、 耿東昱 簽收單為證(本院卷二第48、49、56至64頁),並經證人黃明芳證稱:「(問:你平常作何工作?)水電工程」、「(問:火災之後,原告陳麗玉有無請你去處理臺北市○○路○段○○○○號火燒之後重建之水電工程?)有」、「(問:你做了什麼工程?)我做了化糞池重建、台電電表損壞重新復電、室內配店照明、重新給水、衛浴設備重新復原等工程」、「(問:你做這些事情,這些工程的材料,是原告陳麗玉提供,還是你自行購買?)我自己去購買,我有再開材料單跟原告陳麗玉請款」、「(問:請 鈞院 提示原證3-1,上面有註記施工人員黃明芳,上面簽名是否為你的字跡?施作工程項目是否即如估價單上面名稱所載?)是的,這些工程都有做完」、「(問:該張項次四、八,為何列了2次工資?)因為一到三項屬於一個工程,電表復原和台電有關係,必須委外辦理請電、復電的流程,這部分工資如項次四,另一個是室內部分的插座、給水管路的,即項次五、六、七部分,工資即如項次八」、「(問: 請鈞院 提示原證21出貨單,這些水電行的出貨單,是不是你所購買?是否用於施作本件工程?)是的,用於施作本件工程」、「(問:你方才這個出貨單的貨款,有無跟原告陳麗玉請款?)答:有,原告陳麗玉也有給付」、「(問:請鈞院提示原證22兩張簽收單是否為你所親簽?是否為方才所提示估價單上載工資?)是的,這兩筆工資我都有收到」、「(問:請求鈞院提示估價單,你依估價單項目名稱施作工程,是否即以本院卷第56-59頁材料為施作?)是的」、「(問:你跟耀昇公司購買材料是何時?支出多少?)56頁上方的出貨單,給付10,660元加1,500元,合計12,160元;56頁下方及57頁上方為一筆出貨單,給付10,975元;57頁下方出貨單,給付3,272元;58頁上方出貨單,給付888元;58頁下方出貨單,給付373元;59頁上方及下方出貨單,合計給付1,794元」、「(問:你方才有提到估價單項次一至三的部分為委外,係委任何人?給付金額為若干?有無單據、憑證?)沒有單據,因為我們隔壁剛好也是重新興建,所以原告陳麗玉請隔壁的蔡進義之施工人員一起幫忙申請,有付錢給 高廖瑩 ,應該是陳麗玉給付的,應該有十幾萬」、「(問:為何項次一至三列這樣的金額?)這部分金額應該是少報,但是至少有給付項次一至三所列的金額」、「(問:既然是給付給委外人員,為何工資要給付給證人?)因為申請流程很繁瑣,雖然請電、復電是委外,但我是從請電、復電之後開始施作,如電箱設置、管線施作等工程」、「(問:項次一為電表復原申請,照你所述為委外,則此項次之費用是否給付予證人?)不是,此項目是給付給受委外辦理之人」、「(問:你實際施作的項次應為項次二、三?項次四的工資是否是因為施作項次二、三工程所收取之工資?)是的」、「(問:你使用的是否均為全新材料?)是的」、「(問:送貨地點有寫到黃明芳妹婿電話,為何會有這樣的註記?是何意思?)那是耀昇水電行電腦留存的紀錄,我之前還有做其他工程,也有做過深坑,不只做南港,但這些出貨單我都是要求耀昇水電行送到南港路三段266號」、「(問:請鈞院提示56頁下方出貨單,項次一有記載化糞池10人份,請問化糞池與本件火災有何關連性?)因為原本的都爛掉了,排水都不通,要重新做新的,的確有施作化糞池工程,但是沒有列在估價單上,因為陳麗玉說寫個大概就好」、「(問:該處為違章建築,你在做水電工程時,關於電力部分施作哪些項目?)請高廖瑩請電,請電之後就有外電,我就開始配表後幹線(就是電表到屋內的部分),再從室內開關箱分路、插座、照明等」、「(問:屋外的部分是否需要設立電線杆?)有」、「(問:該部分是否為你所施作?)是陳麗玉委外施作」(本院卷二第220至226頁);證人 耿東昱證 稱:「(問:你在107年時,有無受他人請求到臺北市○○路○段○○○○號去做工程?)有,因為我跟原告陳麗玉的先生有認識,是陳麗玉拜託我的」、「(問:你去該處作何工程?)當初就是去裡被火燒的廢墟,並把鐵皮屋蓋回來」、「(問:你所清理的廢墟的物品,有無辦法再利用,還是當成廢棄物?)東西沒辦法再利用,但可以賣一點廢鐵,有一點價值,只是會有折價,我收的費用已經是折價的費用了」、「(問:請鈞院提示原證3-1第2頁,你有無看過?是否為你所出具的報價單?)有,這是我出具的報價單」、(問:你施作的內容是跟你的報價單是否相符?)原則上沒有調整,都是照上面的約定項目去做的」、「(問:請鈞院提示原證24收據,這三張收據是否為你簽名?)是的,因為我施作剛才報價單的工程,收前後要給原告陳麗玉收據,所以我才簽這三張」、(問:方才報價單總價為71萬餘元,你的收據加總約為70萬左右,後面的款項如何處理?)因為當初原告陳麗玉也有講這是被燒的,所以就等賠償之後再來處理」、「(問:你方才提到清運有一些廢鐵,可否說明如何折價?)我是評估,無法很精準,大概幾千元,也沒有辦法特定是折抵報價單中哪些項目」、(問:當時這筆款項是何人給付給你?)原告陳麗玉給付的」、「(問:你用的材料是否都是全新的材料?)是的,因為燒過的東西沒辦法用」、「(問:方才報價單上除了上面的施工項目外,下面有幾點記載,第三點載明本工程連工帶料,該報價單所寫的款項,都只有材料的費用,還是包含工資?)每一項都包含工資,我們是以一般行情報價」、「(問:有無辦法評估工資佔所有工程中大約幾成?)應該是三到四成,還要考量環境狀況的問題,每個工程成本不同,本件工程我要回去慢慢算才知道,至少有三成」(本院卷二第216至219頁);證人高廖瑩則證稱:「(問:當初你除了施作蔡進義的工程外,有無其他人委託你施作?)蔡進義的工程施作快完成時,蔡進義的隔壁有個男性跟我詢問有無在處理這個工程,拜託我處理設置電線桿、電表表箱,但隔壁的地形比較簡單,所以我拿了10幾萬元」、「(問:十幾萬元是何人給付給你?)是當初找我施作的男性」、「(問:究竟十幾萬是多少錢?)我不記得,應該差不多是15萬元,時間太久了」、「(問:請問你工資及材料如何計算?)因為也是要挖電線桿的坑、電表表箱、還要請吊車,但因為隔壁的空間比較好,所以有比較省錢,15萬元的部分也是有包含工資,工資大約佔五成」(本院卷二第235、236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所證之施工項目均僅為回復系爭房屋可使用之狀態,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頁),並非奢侈浪費或有使原告陳麗玉藉此得利之虞,故認以此重建之建築材料費用與工資,扣除材料費用部分之折舊,並審酌物價變動,藉此判斷系爭房屋受損部分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之殘值,應屬可採。
②是依原告陳麗玉提出估價單、報價單、簽收單及上開證人之
證述,可知系爭房屋重建工程之材料費用、工資費用應分別如附表一「認定之材料費用」、「認定之工資費用」欄所示。
③又系爭房屋為鐵皮構造建物,依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
範第1.2.1、1.2.2條規定非屬磚造建築物,亦非屬加強磚造建築物,故應屬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而依行政院頒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房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142,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資本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陳麗玉自承系爭房屋應係於90年出租予吳寶如時即已建造(本院卷二第140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應使用至少已17年有餘,已逾耐用年限,故應折舊10分之9,以此核算系爭房屋重建工程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應各約如附表一「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欄位所示,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陳麗玉主張本件應無需計算折舊等語,應無可取。
④承上,原告陳麗玉得請求之費用共41萬1,089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一)。被告雖抗辯證人黃明芳為陳麗玉之子,應以系爭房屋107年度課稅現值為據等語,但其未具體說明黃明芳證述不可採之理由,且該資料僅表示房屋之應稅現值,亦未能就合理之修繕費用數額應為何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自無由援用系爭房屋之107年房屋稅繳款書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⑤綜上,本院斟酌原告陳麗玉受損害之原因、程度、範圍及一
切情形,認原告陳麗玉請求被告賠償合計41萬1,0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蔡銘浩部分:
①就附表二之屋內燒毀物品部分:
原告蔡銘浩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致其所有如附表
二所示屋內物品燒毀而受有損害,應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原告蔡銘浩求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依證人蔡進義證述:「(問:你或蔡銘浩有無使用系爭房屋
?)有,白天我在用,晚上蔡銘浩會回來睡覺」、「(問:本件火災發生前,系爭房屋是全部都由你使用,還是只使用部分?有無出租給他人?)我有一部份出租給名座汽車商行」、「(問:請求鈞院提示原證25,請你詳述圖面內容)自用的部分是房間跟辦公,下方自用是倉庫,中間是名座汽車商行辦公室,右邊鋼架遮雨板下方及下方自用處右方都是停車的地方」、「(問:你方才不是說你都把房屋過戶給蔡銘浩,為何是你處理?)因為都是我在使用,蔡銘浩在上班,平常日晚上蔡銘浩會回來睡覺,我只有聯絡處在那裡,屋內大部分的東西都是蔡銘浩所有」、「(問:你可否稍微告訴我們在你跟蔡銘浩使用的範圍中,放置了哪些物品?燒毀了哪些?)電視、冷氣機、冰箱、洗衣機、辦公桌、衣服、櫥櫃都燒掉了,有很多東西,詳細也記不清楚,已經兩年多了,家用的大概都有」、「(問:東西買了多久?)以現在來算還不到,剛發生火災的時候我媳婦剛買一台洗衣機,就燒掉了,有的東西大概都是兩三年以上,電腦我就不清楚,因為那是蔡銘浩在使用的」(本院卷二第238、239頁)。然證人之上開證述,僅可知原告蔡銘浩或證人蔡進義有使用部分之系爭受災A屋之事實,被告抗辯系爭受災A屋已出租名座汽車商行使用等語,原告蔡銘浩應無使用之事實等語,應無可取,惟原告蔡銘浩就附表二所示物品,迄未提出該等物品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已存在,且因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而燒毀之相關證明,且此為被告所否認,其此主張,已難為採,此外,原告蔡銘浩亦未就該等屋內物品之質量、購入時間及價格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賠償附表二所示物品之損害,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②就附表三之重建系爭受災A屋費用部分:
⑴本件系爭受災A屋因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而嚴重毀損乙情,
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及蔡銘浩所提照片足憑(本院一第35、42至48、141至340頁),故原告蔡銘浩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即屬有據。然因系爭房屋既經燒毀,且原告蔡銘浩已證明受有損害,但就損害額之舉證顯然極為困難,是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審酌各種情事,綜合考量,依自由心證透過裁量予以確定。查:
查原告蔡銘浩於系爭火災事件後因修繕重建系爭受災A屋而
支出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訴外人即證人 張如欽楊燦煌 、高廖瑩簽收單為證(本院卷一第37、38頁,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並經證人張如欽證稱:「(問:在107年間有沒有人請你到臺北市○○路○段○○○○號房屋施作油漆工程?)有」、「(問:何人請你過去?)蔡進義」、「(問:做完之後何人給給付你費用?)蔡進義」、「(問:請求鈞院提示原證26,該收據是否為你所親簽?)是的」、「(問:你有沒有收到82000元的費用?)有」、「(問:
你說是蔡進義請你施作的,上面記載收到蔡銘浩的錢,你是否知道為什麼?)因為蔡進義是我十幾年的朋友,蔡進義請我幫忙我就去施作,蔡銘浩是蔡進義的兒子,至於蔡進義的前是何人給他的,我不知道」、「(問:請問82000元的費用如何計算?)因為都是老朋友,我是跟他算工錢跟材料,就是算工錢多少,買的油漆材料錢多少」、「(問:油漆施作的位置在何處?)鐵皮屋的鐵捲門以上的外圍鐵門、支架、屋頂、,鐵皮屋有三角形的支架跟屋頂上方,也就是鐵皮屋頂的上下兩面,因為該處有火燒過,如果不上漆的話,鐵皮很快就會爛掉」、「(問:你油漆的部分是油漆燒過的,還是新的部分?)就是火燒過的部分,因為鐵捲門是白鐵的,所以不需要,我油漆的部分就是原建物遭火燒但未換新的部分」、「(問:你施作油漆工程前,原建物有上漆嗎?)有燒過的部分原來的油漆是看不到的,全部都是黑的,但是以我們的專業,該部分原本一定有上漆,因為鐵的部分不上漆很快就會生鏽」、「(問:你上的漆是何顏色?)灰色」、「(問:請求鈞院提示照片編號2,有無你上漆的部分?)編號2照片天花板屋頂上下兩面、鐵架及支撐天花板的骨架、左側牆面都有施做,另外照片中後方小辦公室內有一片水泥牆,也有上漆」、「(問:關於82000元的部分,有哪些是工資?)詳細記不得,有包含工資,工資至多有五成」(本院卷二第230至233頁);證人楊燦煌證稱:「(問:你平常的工作為何?)鐵工」、「(問:在107年間你有無到臺北市○○路○段○○○○號房屋施作鐵工工程?)有」、「(問:你施作的項目為何?)換一些鐵皮屋的鐵板,換鐵捲門的馬達和門扇,因為都燒壞了,還有蓋一間原來的小房屋」、「(問:當時是何人請你施作?)蔡進義」、「(問:請鈞院提示原證27簽收單,是否為你所簽收?)是的」、「(問:你方才說是蔡進義請你做的,為何會記載收到蔡銘浩的錢?)因為蔡銘浩是他兒子,我接洽都是跟蔡進義接洽的,實際上是蔡進義付錢給我」、「(問:你是否知道蔡進義給你這個錢,是蔡進義自己支出的,還是蔡銘浩給蔡進義後再給付給你?)我不知道,我很少看到蔡銘浩」、「(問:你方才有提到你有去施作鐵捲門馬達及門扇,請問哪些是重新施作?哪些是修繕?)前面的鐵捲門兩扇都已經燒毀變形了,只是骨架沒有壞,都換門扇跟馬達,屋頂上面的鐵板及骨架有些彎掉,也都換掉了,就是後面小房屋再重新蓋起來」、「(問:所以大部分都重新施作?)全部都是換新的」、「(問:請求鈞院提示65-69頁照片,你施作的是否為照片上的位置?可否指出照片上哪些是證人施作的內容?)是的。第65頁編號1照片鐵皮屋頂只要有燒毀的都換新,編號2照片所示鐵皮搭建建物及鐵皮圍籬及地上的鐵捲門都是本次施工所施作及所需材料,鐵捲門有兩個,但沒有拍到另一個;第66頁編號3照片右方因為右方鐵捲門已經燒毀要更換新的,編號4照片就可以看出有兩個鐵捲門的材料;第67頁編號5照片說明即如編號2、4,編號6照片說明即如編號3;第68頁編號7照片說明即如編號3、6,編號8照片說明即如編號
2、4;第69頁編號9照片即為拆除原已燒毀的舊鐵捲門,並要加裝新鐵捲門的片」、「(問:你施作工程收取的費用是否為29萬元?)差不多29萬餘元,但我實際收取29萬元」、(問:你收取的項目部分,除了鐵捲門更換,是否也包含拆除費用?)我只有拆除鐵捲門,其他部分的拆除工作都不是我做的」、「(問:方才有詢問你收取29萬元費用部分,你施作的時候費用有無包含工資?工資大約為若干?)包含工資,大部分都是3個人,有時候5個人,工資大約10多萬元,至少佔五成」(本院卷二第226至229頁);證人 高廖瑩證 稱:「(問:你平常作何工作?)水電工程」、「(問:在107年間有沒有人找你到臺北市○○路○段○○○○號去施作水電工程?)有」、「(問:何人找你施作?)蔡進義,他是我的朋友」、「(問:你施作工程內容為何?)我去看是被火燒到的線路、電線線路、電表都燒掉,叫我趕快去處理,因為是我的好朋友,我就趕快去處理,後來先挖電線桿的坑、拆舊線路,因為裡面的東西都燒掉了,電表表箱需要重新定做,外面一般的表箱不能用,需要用定做的,做完之後,坑也挖好之後,才能放電線桿,電線桿放好之後,才能作線路」、「(問:線路是否包含整個屋內的線路?)電線桿設置之後,我們從台電的接戶點接過來,接戶點再下來裝電表,裝電表之前要先用電表表箱,跟配線從外面到裡面,裡面線路我有負責一部份」、「(問:你方才提到你做這些工程,大約需時多久?)因為是陸陸續續,當時有下雨就不能施作,地面要先挖,挖完之後再去載電線桿,再找吊車放置電線桿,白天車多沒辦法施作,要利用晚上施作,放置好電線杆之後,再定做電表表箱,電表表箱設置之後裝設開關,很繁瑣,我不知道花了多久,從頭到尾大約需要一二十天」、「(問:你施作完成之後,何人給付你費用?)蔡進義」、「(問:請求鈞院提示原證28,該收據是否為你所簽收?)是我簽收的,這是蔡進義拿來叫我簽的」、「(問:你有無收到費用?)有,總共收取20萬元」、「(問:你有無辦法計算這20萬元中,哪些是工資?哪些是材料費用?)因為材料也貴,但工資至少有五成」、「(問:你施作的部分是否均用新的材料?)是的」(本院卷二第234至236頁);證人蔡進義則證稱:「(問:方才證人張如欽提及有施作油漆工程,楊燦煌有施作鐵工工程,高廖瑩有施作水電工程,都有收到款項,他們都說是你找他們施作的,是否如此?)是的,蔡銘浩應該不認識他們」、「(問:所以款項都是你支出?還是何人支出?)是我把錢親手交給他們,但是這個錢是蔡銘浩的,因為我都沒錢了」(本院卷二第238、239頁)。是以,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所證之施工項目均僅為回復系爭受災A屋可使用之狀態,且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頁),並非奢侈浪費或有使蔡銘浩藉此得利之虞,故認以此重建之建築材料費用與工資,扣除材料費用部分之折舊,並審酌物價變動,藉此判斷系爭受災A屋受損部分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之殘值,應屬可採。
是依原告蔡銘浩提出之工程估價單、簽收單及上開證人之證
述,可知系爭受災A屋重建工程之材料費用、工資費用應分別如附表三「認定之材料費用」、「認定之工資費用」欄所示。
又系爭受災A屋為鐵皮構造建物,依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
工規範第1.2.1、1.2.2條規定非屬磚造建築物,亦非屬加強磚造建築物,故應屬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而依行政院頒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房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142,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資本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蔡銘浩自承系爭受災A屋遭系爭火災事故燒毀前已約使用20年左右(本院卷二第156頁),已逾耐用年限,故應折舊10分之9,以此核算系爭房屋重建工程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應各約如附表三「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欄位所示,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本件應無需計算折舊等語,即屬無據。至蔡銘浩另主張: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其雇工將燒毀之
鐵架拆除,並叫垃圾車清現場遺留之廢棄物,合計支出鐵架拆除費用6萬2,000元、拆除及燒毀垃圾清運9車合計5萬4,000元等語,業據提其出認同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並以證人楊燦煌證述為憑(本院卷一第37、38頁,卷二第22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參酌證人楊燦煌證述,可知證人僅就所為拆除工程為證述,而無明確證述原告蔡銘浩有無另支出拆除及清運費用之事實,況參以原告蔡銘浩所提之工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37、38頁),未見其上記載「鐵架拆除費用6萬2,000元」之項目及金額,而「垃圾車&清運」項目之單價、數量則為「6,000元」、「13車」,亦與原告蔡銘浩上開主張未符,其此主張,難認可取,對此復無其他舉證,原告蔡銘浩主張被告應再給付鐵架拆除費用6萬2,000元、拆除及燒毀垃圾清運費用5萬4,000元等語,應屬無據。
承上,原告蔡銘浩得請求之費用共計31萬4,600元(計算式
詳附表三)。被告雖抗辯應以系爭受災A屋之107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據,然其未能就合理之修繕費用數額應為何提出反證以實其說,且該資料僅表示房屋之應稅現值,自無由援用於本案而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③綜上,本院斟酌蔡銘浩受損害之原因、程度、範圍及一切情
形,認原告陳麗玉請求被告賠償共31萬4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鐵寶防銹公司部分:
①就商品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鐵寶防銹公司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致其
所有如原證十二、十二之一所示商品燒毀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商品財損單、付款簽收簿、備忘錄為證(本院卷一第51頁,卷二第50、74、75、41
0、41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為辯,原告鐵寶防銹公司求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觀諸原告鐵寶防銹公司提出之原證十二(即原證十二之一)
,此為鐵寶防銹公司自行製作之商品明細,而付款簽收簿亦無見該次商品明細及購買日期,其據此主張,已難認有據;再參以本院職權函詢台灣維固公司,其函覆表示:「本公司確有於106年5月23日出售如鈞院來函附件所示之商品與鐵寶汽車商行,雙方於106年5月23日經初步估算商品數量後,簽立如鈞院來函附件之備忘錄。嗣於該等商品之實際交貨上,鐵寶汽車商行係以簽立支票方式付款,而本公司則係按鐵寶汽車商行視其實際進貨需求,於備忘錄所列範圍內挑選之商品項目,搭配本公司當年度經銷商配套方案依次出貨,故實際出貨數量仍以本公司開立與鐵寶汽車商行之統一發票所示為準」,有台灣維固公司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179至205頁)。核其內容,可知台灣維固公司係出售予如原證十二所示商品與訴外人鐵寶汽車商行,此由臺灣維固公司出具之「備忘錄之收件者」、「請款單之客戶名稱」、「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均記載「鐵寶汽車商行」而非鐵寶防銹公司,即可得見,原告鐵寶防銹公司據此主張受有原證十二所示商品之損失,顯屬無據。
②就系爭受災B屋之修繕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鐵寶防銹公司之系爭受災B屋於系爭火災事故後,因修繕系爭受災B屋而需支出費用部分,固據其提出訴外人木根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50頁),然被告就材料部分未計算折舊乙節業已提出爭執(本院卷二第258、259頁),而依前述原告陳麗玉、蔡銘浩部分之審理過程之損害賠償金額認定理由,可知不論泥作工程、油漆工程、水電配管工程,確可拆列為工資及材料之費用,被告既已明確就材料部分未予折舊加以爭執,判決認定時即應逐項分列工資、材料之費用並就材料費用部分予以折舊,方可計算加總修復費用損害賠償金額,惟原告鐵寶防銹公司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提出證據或證據調查方法使本院得以調查判斷各項請求之工資、材料數額為何,且上開估價單亦無列明為「工資」或可認定該項內容全部為「工資」之項目及數額,原告鐵寶防銹公司回復原狀所需必要修復費用之請求,雖可認定確有損害之發生並有修繕行為之進行必要,但因原告鐵寶防銹公司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據調查方法無從使本院認定並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且非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所請礙難准許。
㈣原告陳麗玉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⒉查系爭火災事故係因林中本於檢修系爭車輛引擎室之過程中
,不慎引燃洩漏汽油所致,並致原告陳麗玉受有前揭損害,可見林中本一有該行為,原告陳麗玉之損害即告發生,與原告陳麗玉明知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而仍出租予被告吳寶如乙節,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陳麗玉對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無何過失可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自無可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所提之108年12月23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於108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本院卷二第161頁),則:
㈠原告蔡銘浩就其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8年12月25日(
即上開書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原告陳麗玉就其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8年12月25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雖屬有據,惟其以109年10月2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另追加請求電表復原申請費用15萬元,卻未提出送達上開言詞辯論意旨狀予被告之送達證明,則就上開15萬元請求經准許部分(即8萬2,500元),自應以被告提出上開書狀後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9年11月17日之翌日即109年11月18日起算(本院卷二第291頁),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陳麗玉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中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1萬1,089元,及其中8萬2,500元自109年11月18日,其中32萬8,589元(計算式:000000-00000=328589)自108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蔡銘浩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中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1萬4,600元,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麗玉、蔡銘浩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祐誠附表一:(單位: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工程項目│原告請│認定之材│A:認定之工│B:扣除折舊後│本院計算陳麗玉得請求之│││求金額│料費│資費用│之材料費用│金額(計算式:A+B)│├────┼───┼────┼──────┼───────┼───────────┤│電表復原│150000│75000│75000(以50│7500│82500││申請│││%計算)│││├────┼───┼────┼──────┼───────┼───────────┤│其他水電│90462│29462│61000│2946│63946││工程項目││││││├────┼───┼────┼──────┼───────┼───────────┤│鐵皮屋重│715250│500675│214575(以30│50068│264643││建工程│││%計算)│││├────┼───┼────┼──────┼───────┼───────────┤│合計│955712│605137│350575│60514│411089│└────┴───┴────┴──────┴───────┴───────────┘附表二:
┌──────────┬───┬──────┐│項目名稱│數量│原告請求金額│├──────────┼───┼──────┤│冰箱│1│21000│├──────────┼───┼──────┤│電視│2│36000│├──────────┼───┼──────┤│洗衣機│1│21000│├──────────┼───┼──────┤│床組(床架、彈簧床)││29000│├──────────┼───┼──────┤│木製衣櫥│1│9500│├──────────┼───┼──────┤│皮製沙發│1│28000│├──────────┼───┼──────┤│電腦主機及螢幕│1│15000│├──────────┼───┼──────┤│雙胞胎冷氣│1│95000│├──────────┼───┼──────┤│窗型3噸冷氣│1│25000│├──────────┼───┼──────┤│傳家寶八仙桌│1│200000│├──────────┼───┼──────┤│合計││299500│└──────────┴───┴──────┘附表三:
┌────┬───┬───┬──────┬───────┬───────────┐│工程項目│原告請│認定之│A:認定之工│B:扣除折舊後│本院計算陳麗玉得請求之│││求金額│材料費│資費用│之材料費用│金額(計算式:A+B)│├────┼───┼───┼──────┼───────┼───────────┤│油漆工程│82000│41000│41000(以50│4100│45100│││││%計算)│││├────┼───┼───┼──────┼───────┼───────────┤│鐵屋、鐵│290000│145000│145000(以50│14500│159500││捲門工程│││%計算)│││├────┼───┼───┼──────┼───────┼───────────┤│水電工程│200000│100000│100000(以50│10000│110000│││││%計算)│││├────┼───┼───┼──────┼───────┼───────────┤│合計│572000│286000│286000│28600│31460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