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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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7號聲請人永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璇 代理人 羅行 律師相對人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豐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0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所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證人旅費,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006元(詳如計算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單據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聲請人繳納(109審字第00號收據)證人旅費3,427元聲請人繳納(109民旅字第0號收據)合計21,257元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00號判決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即原告):負擔4,251元相對人(即被告):負擔17,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