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蔡喬嵐 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蔡喬嵐與被告 唐益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蔡喬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3元。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蔡喬嵐與被告唐益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以109年度家救字第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4,117元,應徵裁判費2,320元。嗣兩造經本院以110年度馬簡字000號案件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點並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經扣抵原告蔡喬嵐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蔡喬嵐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73元【計算式:2,320元×1/3=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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