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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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葉家豪 代理人 毛鈺棻 律師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黃羽浵 (原名: 黃雯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葉家豪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以110年度家救字第0、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在案。嗣因聲請人撤回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0號之聲請而終結程序,是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聲請人徵收。經查:
㈠、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3萬元(返還代墊扶養費),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此部分標的金額為63萬元。
㈡、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民國110年3月11日起至子女葉○茗(9歲)、葉○鈞(5歲)、葉○賢(5歲)、葉○婷(7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子女之扶養費各7,500元,故請求四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共計3萬元。
查聲請人就子女扶養費之請求期間均超過十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規定,故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標的金額則為360萬元【即30,000元x120個月(即10年)】,故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標的金額合計為360萬。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請求標的金額共計為423萬元(即63萬元+
360萬),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繳納程序費用為2,000元。惟聲請人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之裁判費後,聲請人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
000元×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667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