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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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黃宜萱 兼法定代理人 徐秀慧 代理人 薛國棟 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孝華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徐秀慧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另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家救字第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在案。嗣兩造於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案件成立和解而終結程序,是本院應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聲請人徵收之。經查:聲請人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68萬4,200元(返還代墊扶養費),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6月11日起至黃宜萱(9
歲多)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子女之扶養費9,0
00元,並由徐秀慧代為受領。查聲請人就子女扶養費之請求期間已超過十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規定,故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標的金額則為108萬元【即9,000元x120個月(即10年)】。綜上,本件請求標的金額共計為476萬4,200元(即368萬4,200元+108萬),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繳納程序費用為2,000元。惟兩造成立和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之裁判費後,聲請人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為667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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