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漢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
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
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法。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因一時貪念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案發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
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
,本件被告侵占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悠遊卡1張,卡片價值
新臺幣(下同)120元,且內有儲值餘額752元已遭被告花
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302
號卷第9頁),該悠遊卡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當庭給付900元予告訴人,此有臺北
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109年度調偵
字第381號卷第12頁),為符合經濟效應之勞費,被告復經
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適當評價被告犯行,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其前開犯罪所得之物,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