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3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3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益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益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叁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叁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叁點捌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叁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益群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而於99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9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4日17時許,在其所駕駛而停放桃園縣桃園市○○路上「陽明公園」旁之自用小客車上,分別以針筒注射、鋁箔加熱產生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6月4日2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合計淨重3.8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8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6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35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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