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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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林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林正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取得該帳戶後,即與以 吳智裕 (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綽號「 白毛傅文沛張昀剛丁國祥許瑞敬 (均已另行起訴)與綽號「 阿布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推由綽號「白毛」傅文沛、張昀剛、丁國祥及許瑞敬等人負責收集銀行帳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分別於99年1月7日某時向 胡文英吳東杰 ,於99年1月6日向 林美珍 ,以渠網路付款設定有誤需重新設定為由,而使渠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9,999元、3萬0006元、10萬元至上開黃林正聯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胡文英、吳東杰、林美珍查覺有異而報警,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黃林正於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2,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且遍閱全卷亦未見被告將居所地設於桃園縣境內之資料。再被告於起訴時,其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並非在本院轄區內。
(二)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上開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一位陳姓朋友帶伊到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地址:新北市○○區○○路○○○號),申請開戶的,並於聯邦銀行新莊分行現場將上開帳戶的存摺交給陳姓朋友,後來陳姓朋友有 載伊 到新北市新莊區、泰山區的銀行取款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是被告開立上開帳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予他人,及隨他人至銀行提款等行為之地點,非在本院轄區內。
(三)另查,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該詐欺集團有於桃園縣境內撥打電話給上開被害人進行詐騙,且案發時被害人胡文英的住址為新北市○○區○○街○○號○號、被害人吳東杰的住址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被害人林美珍住址為臺北市○○區○○路三段191巷17號2樓(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第13、14頁反面、16頁),故本案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等均非本院轄區。
(四)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件被告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揆之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是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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