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4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益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益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肆支、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益群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11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3衖3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只、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19日中午某時,在停放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支、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只,係被告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因內含之毒品量微無法與針筒及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