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1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博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戴育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博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使用過分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及已使用過分裝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及已使用過分裝袋叁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博洋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01號裁定令入戒治出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47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又經本院以97毒聲更字第3號裁定令入戒治出所施以強制戒治,再抗告,經臺灣高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27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因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7月3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於93年間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9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49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於94年間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上開⑴罪嗣經臺灣高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及罰金刑2分之1,再與不得減刑之⑵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8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應至99年6月7日期滿,惟其⑶於92、94及97年間年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就偽證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而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因與前開⑴、⑵等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在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將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能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並不能因此認為業已執行完畢,是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可資參照。詎其猶不知徹底戒除毒癮,於上揭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個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30日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住處,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於同年7月1日10時48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之居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已使用過分裝袋2個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已使用過分裝袋1個,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