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志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所為100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被告之戶籍址即基隆市○○區○○街○○○巷103之3號4樓郵寄送達判決正本,於100年10月25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上訴人於同日親自至派出所領取該判決正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訴人領取判決正本之紀錄影本在卷供參,是被告至遲應於同年11月4日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竟遲至同年11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及本院收文章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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