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鴻濱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9月23日某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國民 」之成年男子,供該員暨其同夥使用, 嗣渠 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103年9月24日20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 汪品全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購買資料填寫錯誤,有遭分期扣款之虞,須依指示取消訂單,致汪品全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後,於同日21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至張鴻濱上開帳戶內。
㈡、103年9月24日22時11分許,撥打電話向 吳珮怡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購買誤刷條碼,致增加12期各550元之消費,須依指示取消訂單,致吳珮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後,於同日22時01分許,接續匯款共10,879元、4,999元至張鴻濱上開帳戶內。
㈢、103年9月24日18時1分許,撥打電話向 王薪棉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購買時勾選商品數量有誤,有遭分期扣款之虞,須依指示取消訂單,致王薪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後,於同日22時44分許,接續匯款8,088元、29,985元至張鴻濱上開帳戶內。嗣汪品全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之前看報紙,看到有人可以幫人家辦銀行貸款,就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我將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給他,並將密碼以簡訊方式傳給他,對方會幫我做假的交易證明,讓我的信用看起來好一點可以核貸云云。經查:
㈠、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並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乙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另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佐;另汪品全、吳珮怡、王薪棉3人確曾因受訛稱網路購物設定或辦理錯誤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珮怡、王薪棉、證人即被害人汪品全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9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張、郵政存簿明細影本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欲辦理貸款之機構、代辦人素不相識,亦不知對方年籍資料,且貸款之金額、利率、還款方式均未明,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即毫不懷疑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已有疑義;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確定身分核貸及將來索討借款之對象,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查核債信及還款能力之情形,且提款卡、密碼僅有使用帳戶使資金出入之功能,並無從得知提款卡所有人資力、債信、償債能力為何,是被告所辯貸款情形,顯與常理有違。被告為32歲之成年人具有工作經驗,並自陳前曾向銀行辦理借款時係提出工作、薪資證明,並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又其自陳已在債務協商中,債信顯然不良、還款能力薄弱,需憑藉再度與銀行協商調整還款成數、時間方得償債,已知無法向銀行借款,故即便帳戶內有資金往來進出只能證明使用帳戶,亦與信用償債能力無關;又被告供稱對方表示放貸款項將撥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於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在對方持有狀態下,如何防止對方將款項提領一空?在在有諸多可疑,被告具有前開所述社會及貸款經驗對於此貸款可疑之處亦應明知,並應知所為,猶於此可疑狀況下,仍將僅具有使用帳戶存提款功用之上開聯邦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欲使他人作成完整資料(意思應係此用該帳戶做資金往來進出),顯其對於上開帳戶將為他人所使用,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
㈢、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應為知悉,矧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時,已知對方欲使用該帳戶作款項進出,並可認有疑,只因心存僥倖,為取得貸款可能之機會,率然提供,未有任何查證或確保他人使用用途之措施,亦不論該進出款項從何而來,顯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干涉。固被告所為,非基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必定不會遭致不法用途之主觀上確信無疑,依客觀事證,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並非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僅論以幫助犯。因無證據可資證明正犯有3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一個幫助行為,致詐騙人員分別向告訴人吳珮怡、王薪棉、被害人汪品全詐欺取財,侵害3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係明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交付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因而終使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又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新臺幣83,950元之財產上損失;惟酌以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無法預期操控施詐者詐騙之金額及範圍,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獲有利益,所造成損害之金額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勞動能力、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謂: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薪棉詐騙2萬元購買遊戲點數卡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檢察官認被告亦涉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固據提出向告訴人王薪棉警詢中陳述暨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列印單,資為論據,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王薪棉因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另購買
2萬元之遊戲點數卡,並告知對方遊戲點數序號,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先知情、參與,或為有何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自無法苛令被告就此部分亦負起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顯有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