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代理人 李盈東 相對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0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八次三年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九八七九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一十萬元,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0三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執行之不動產業經拍定、聲請人並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且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九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九八七九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二0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七四七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0三八號、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九0號民事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足資佐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卓進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