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社區管理費事宜,與告訴人乙○○素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日上午,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社區管理室,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致使告訴人乙○○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併抓傷(三×三公分)、右側手腕挫傷,另基於侮辱之犯意,在屬於公眾得共見共聞場所之該社區管理室,以「操你媽的B」辱罵告訴人乙○○,案經告訴人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