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以85年度訴字第1056號、86年度易字第6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86年2月
19日入監執行,於89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撤銷上開假釋,殘刑部分與上開竊盜罪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3月8日執行完畢。丙○○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後再因涉犯竊盜案件,另由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93年5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2人均不知悔改,於97年1月17日上午9時許,行經高雄市○○市○○街鳳揚市場路旁,因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在附近把風,甲○○則持自備鑰匙1把,以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渠等代步之用。嗣於97年1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仁美村仁美國小後方,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共同犯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把,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9頁):復有高雄縣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見偵卷第11頁至16頁、第23至24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2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均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又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自屬可議,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上開失竊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爰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甲○○所有,且為與被告丙○○共同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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