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貳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貳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288號及87年度偵字第15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87年7月17日、8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88年6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89年1月4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47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9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自93年1月底至同年2月2日止、93年5月26日起至93年7月12日止二度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1號及93年度毒偵字第96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不思戒除毒癮,猶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0月間起,至96年3月30日晚間止,在友人位於基隆市哨船頭附近之住處(門牌號碼不詳),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二日施用一次。又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加熱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二週施用一次。為警於95年11月2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1支、生理食鹽水1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注射針筒1支以及生理食鹽水1瓶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查:
(一)依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所作成之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288號及87年度偵字第15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7年7月17日、8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88年6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89年1月4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依上開㈠說明,本案被告前次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日為89年1月4日,與本件施用毒品時間即95年10月之時間差距固已逾5年,惟因被告前於93年間,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依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不該當「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故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公訴,應屬適法。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查悉我國終審機關採取相同立場。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並以:「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至個案中如有積極事證(例如先後施用毒品之時間差距甚遠、其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因屬另行起意之行為,自應另論一罪,而與先前之施用毒品罪名併罰之,自不待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切接近,顯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之犯意,均為集合犯,應依上開㈡之說明各論以一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5年11月25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之1日、4日內某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扣案白粉(毛重0.2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生理食鹽水1瓶均為市售一般藥用之物,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96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屬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