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原告艾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林育生 律師乙○○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擁有第二順位抵押權,然上述不動產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聲請拍賣,經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29635號(以下簡稱「本件執行程序」)拍賣執行,原告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地位聲明參與分配,上述不動產經拍賣後,鈞院制作分配表時將被告之債權額列為新臺幣(下同)6,250萬元,並分配62,331,787元,而原告債權原本2,000萬元,分配金額為0。然被告在鈞院95年度執字第9915號(以下簡稱「前案執行」)中已分配到6,814,400元,是以此部分自應加以扣除。然被告在本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總額65,723,018元,扣除執行費358,112元已另分配,則為65,364,906元。而被告受分配之債權本金中,除應扣除前述被告於前案執行所受分配之6,814,400外,應尚有其他已清償而未予扣除者,且其在本件執行案中提出之債務人文芳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芳公司」)之借據,是否均已撥款及其間是否已清償,未據被告提出相關文件說明,因此其利息及違約金之主張即非有據。又被告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分配金額應為42,898,344元,分配比率為百分之百,超過部分自應予以剔除,而原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9,433,443元,分配比率為97.17%,不足額為566,557元。再者,被告辯稱債務人文芳公司在88年12月10日及88年12月15日向其分別借款4,300萬元及3,000萬元,惟未證明上開借款已撥付予文芳公司,自難證明債務人文芳公司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⑴鈞院95年度執字第2963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96年8月3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六被告受分配之債權原本11,678,475元及其利息228,130元及其違約金45,62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⑵分配表次序七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15,864,498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抗辯:
(一)債務人文芳公司提供系爭不動產,於88年12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250萬元予被告,存續期間自88年11月24日至
128年11月23日,嗣分別於88年12月10日、15日向被告借款14,300萬元與23,000萬元,詎料債務人文芳公司未依約定清償,且將擔保之不動產於92年8月21日移轉予訴外人友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景公司」),被告乃於92年8月28日具狀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於取得裁定後,復於95年
8月1日以債權本金142,898,344元、218,000,000元,及自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此二筆債權皆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含蓋範圍,自得就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分配受償。
(二)本件債權其中一筆本金18,000,000元於前案(本院95年度執字第9915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分配700萬元(執行費185,60
0元,分配6,814,400元,合計7,000,000元),因當時該分配款,債務人文芳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被告尚無法領取受償,被告乃於96年4月26日陳報未受償之二筆債權於本件執行事件(本院95年執字第29635號),並請執行處准予暫緩執行分配,待被告於領取分配款後,對不足受償之部分再予陳報執行處。今該前案執行所得案款,被告已於96年6月12日領取,整帳後就不足受償之債權,被告已於96年
6月14日具狀陳報債權予本件執行法院知悉。
(三)本件之二筆債權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均約定所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非依特約限定為其中某一筆債權抵押擔保,故皆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自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原告認為被告於前案執行程序所分配之3,00
0萬元借貸債權未受償之本金餘額11,678,475元僅係普通債權,自非正當。是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債務人文芳公司前於88年11月24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向被告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6,250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11月24日起至128年11月23日止,已依法登記在案。系爭不動產於92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友景公司所有。被告嗣以債務人文芳公司對其負債42,898,34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由,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現所有權人友景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92年度拍字第2437號裁定准予拍賣,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5年
8月1日具狀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2963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下簡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抵押物,被告於本院製作分配表後之96年4月26日聲明異議,陳稱本件債權其中一筆本金18,000,000元,於本院95年度執地字第9915號強制執行案件(以下簡稱「前案強制執行程序」),有案款可供受償,該案件已於95年10月18日製作分配表完成,惟經債務人文芳公司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訴訟已於96年3月23日,債務人出庭時當庭撤回,被告尚未接獲領款通知,分配款尚未受償,被告目前債權為⑴本金42,898,344元;利息3,079,278元;違約金472,469元。⑵本金18,000,000元;利息793,430元;違約金121,385元。⑶執行費用358,112元。以上合計65,723,018元。被告嗣於96年6月14日檢附本院95年度執字第9915號債權憑證,具狀陳報債權,其已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9915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700萬元,其所餘債權為⑴本金42,898,344元;利息3,079,278元;違約金472,469元。⑵本金11,678,475元;利息228,130元;違約金45,626元。⑶執行費用358,112元,以上合計58,760,434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將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62,820,668元製作分配表,被告受分配之債權:⑴執行費:385,112元。⑵本金42,898,334元、利息3,079,278元、違約金472,469元。⑶本金11,678,475元、利息228,130元、違約金45,626元。原告則受分配3,912,267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95年度執字第2963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實無誤,兩造並無爭執,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對於文芳公司等6人有18,000,
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尚未受償,聲請前案(本院95年度執字第991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設定抵押之動產予拍賣,拍定後獲分配執行費185,600元、抵押債權6,814,40
0元共計700萬元,尚不足11,678,475元未受清償,惟因債務人文芳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至96年6月12日始領取700萬元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99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實無誤,原告並無爭執,應可採信。
四、兩造之爭點與本院之判斷: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2
3頁)。兩造之爭執點為:⑴被告對債務人文芳公司之優先債權總額為何?即被告對債務人文芳公司所擁有債權本金超出42,898,344元之部分,是否為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⑵被告另一筆30,000,000元債權中之11,678,475元部分,是否屬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茲分別審理論究如次。
原告主張被告對債務人文芳公司之債權本金在超過42,898,334元之部分,非為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金11,678,475元、利息228,130元及違約金45,626元部分,亦係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清償之債權範圍等語。經查:
(一)債務人文芳公司於90年4月27日以其公司所有半自動裝版四色平版印刷機1組,設定最高限額28,665,000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至100年4月26日止,對於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債務人文芳公司以訴外人 王文芳高孝慈高天龍高天鵬高天麗 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用3,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12月15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詎債務人文芳公司僅繳息至92年6月15日,此後即未按期攤還,尚有21,015,012元,及自9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2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訴請債務人文芳公司等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經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文芳公司與連帶保證人應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確定。被告乃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9915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上開設定抵押權之動產,經以700萬元拍定後,被告陳報其債權金額為本金1,800萬元、利息441,814元、違約金51,061元與執行費用185,600元合計18,678,475元,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後獲分配執行費185,600元、抵押債權6,814,40
0元共計700萬元,尚不足11,678,475元未受清償,惟因債務人文芳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至96年6月12日始領取70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99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又債務人文芳公司前於88年11月24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向被告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6,250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11月24日起至128年11月23日止,其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等之一切債務,並依法登記在案。系爭不動產於92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友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嗣以債務人文芳公司對其負債42,898,34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由,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現所有權人友景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92年度拍字第2437號裁定准予拍賣,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5年8月1日具狀聲請本件(本院95年度執字第2963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抵押物,被告於本院製作分配表後之96年4月26日聲明異議,陳稱本件債權其中一筆本金18,000,000元,於前案(本院95年度執地字第9915號)強制執行程序,有案款可供受償,該案件已於95年10月18日製作分配表完成,惟債務人文芳公司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訴訟已於96年3月23日,債務人出庭時當庭撤回,被告尚未接獲領款通知,分配款尚未受償,被告目前債權為⑴本金42,898,344元;利息3,079,
278元;違約金472,469元。⑵本金18,000,000元;利息793,430元;違約金121,385元。⑶執行費用358,112元,以上合計65,723,018元。被告嗣於96年6月14日檢附本院95年度執字第9915號債權憑證,具狀陳報債權,其已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9915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700萬元,其所餘債權為⑴本金42,898,344元;利息3,079,278元;違約金472,
469元。⑵本金11,678,475元;利息228,130元;違約金45,626元。⑶執行費用358,112元。以上合計58,760,434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將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62,820,668元製作分配表,被告受分配之債權:⑴執行費:385,112元。⑵本金42,898,334元、利息3,079,278元、違約金472,469元。⑶本金11,678,475元、利息228,130元、違約金45,626元。原告則受分配3,912,267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95年度執字第2963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實無誤。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準此以解,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查被告與債務人文芳公司於88年11月24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文芳公司在存續期間即88年11月24日起至128年11月23日止(民法第881條之4雖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之規定,惟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40年,雖已逾30年,然不影響本件最高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附此敘明),於最高限額範圍6,250萬元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等之一切債務,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書附於本件(本院95年度執字第29635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可稽,復經本院調閱無誤。該約定雖泛言「一切債務」均在擔保範圍,惟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因欠缺基礎關係要難認屬有效,且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未記載不動產登記簿之「債權範圍」欄內,雖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4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16頁),但載明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已載明於抵押權設定契約內,並於設定抵押權時,提出於地政事務所作為登記簿之附件,已如上述,準此以觀,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應限於設定當時即88年11月24日債務人文芳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及於存續期間內,債務人文芳公司因票據、借款與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6年12月6日設定登記後,被告嗣分別於88年12月10日、12月15日借款4,300萬元、3,00
0萬元予債務人文芳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2紙、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影本9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3紙、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影本
1紙為證(本院卷第57-71頁),原告雖主張上開書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交付借款予債務人文芳公司等語,惟查,債務人文芳公司以訴外人王文芳、高孝慈、高天龍、高天鵬、高天麗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用3,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12月15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詎債務人文芳公司僅繳息至92年6月15日,此後即未按期攤還,尚有21,015,012元,及自9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2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訴請債務人文芳公司等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經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文芳公司與連帶保證人應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確定。被告乃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9915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上開設定抵押權之動產,經以700萬元拍定後,被告陳報其債權金額為本金1,80
0萬元、利息441,814元、違約金51,061元與執行費用185,
600元合計18,678,475元,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後獲分配執行費185,600元、抵押債權6,814,400元共計
700萬元,尚不足11,678,475元未受清償。又債務人文芳公司以訴外人王文芳、高孝慈、高天龍、高天鵬、高天麗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用4300萬元,詎債務人文芳公司僅依約償還本金111,656元及繳利息至92年6月10日,嗣經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諭知文芳公司與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42,898,344元及自92年
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4%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等情,除有上開書證附卷可證外,復有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本院95年度執字第9915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收入傳票影本2紙、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本院95年度執字第9915號分配表影本1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9-98頁),是被告基於88年12月10日、12月15日與債務人文芳公司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已依約交付借款4,300萬元、3,000萬元予債務人文芳公司,本院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其已交付借款予債務人文芳公司等語,殊難信為真正。
(三)承上所述,債務人文芳公司係分別於88年12月10日、12月15日借款7,300萬元,此部分借款債權係發生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自88年11月24日起至128年11月23日止之存續期間內,自屬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再者,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95年度執字第29635號)中陳報其受擔保之債權為⑴本金42,898,344元;利息3,079,27
8元;違約金472,469元。⑵本金11,678,475元;利息228,
130元;違約金45,626元。⑶執行費用358,112元,以上合計58,760,434元,並未逾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6250萬元之最高限額,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對債務人文芳公司之債權本金在超過42,898,334元之部分,非為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等語,核屬無稽,難信為真正。
(四)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民法第875條定有明文,是以,倘同一債務人提供二筆抵押物先後與債權人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除當事人有特約,對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限定為其中某一筆抵押不動產所擔保者外,如該二件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均約定所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則抵押權人自得就已發生之債權同時或先後對該二筆抵押物實行抵押權,不因已對其中一筆抵押物拍賣不獲全部清償,而影響另筆抵押物之優先受償權利,亦即該二筆抵押物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言,具有共同擔保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92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陳報應受分配受償之本金11,678,475元之債權部分,雖係被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991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未受分配清償之債權,惟此一債權係同為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被告自得以此一擔保債權,於本件強制執行中就系爭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況被告以對於債務人文芳公司之1,800萬元債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9915號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文芳公司所有而設定抵押之動產,並就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再以未受清償之債權為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之受擔保的抵押債權,分配拍賣所得並優先受償,自無違同法第875條之1:「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之規定,準此以解,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程序所分配之3,000萬元借貸債權中未受償之本金餘額11,678,475元僅係普通債權等語,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案執行程序所分配之3,000萬元借貸債權中未受償之本金餘額11,678,475元確為上述執行事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被告之抵押權為第一順位,系爭債權即屬於第一順位之抵押債權,應優先於第二順位即原告之債權而受償。本院民事執行處就95年度執字第296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96年8月3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將債務人文芳公司對被告所負之⑴本金42,898,334元、利息3,079,27
8元、違約金472,469元;⑵本金11,678,475元、利息228,
130元、違約金45,626元,列為優先次序六,且全數受償,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⑴本院95年度執字第2963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96年8月3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六被告受分配之債權原本11,678,475元及其利息228,130元及其違約金45,62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⑵分配表次序七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15,864,498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高天麗;本院命被告提出文芳印刷事務有限公司於88年12月10日向被告借貸4,30
0萬元及同年12月15日向被告借貸3,000萬元,該二筆貸款之徵信資料(其內容應包含擔保品之鑑價資料、對文芳公司信用評等及授信額度等資料),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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