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25日早上5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YH-8029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江山路交岔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致遭警逕行舉發,經依異議人所住居之車籍地為合法寄存送達,異議人仍逾期未繳納罰鍰,爰依法裁罰新臺幣(下同)5,4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收受任何舉發通知單,亦未收受郵局寄存通知,故不應以逾越到案期限而繳納最高限度罰鍰,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5,400元,實難讓人心服口服,爰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後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5月25日早上5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牌照
號碼YH-8029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江山路交岔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舉發照片2張附卷可稽。異議人對於駕駛上開車輛違規闖越紅燈之情亦未爭執,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遭舉發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戶籍設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事實,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警方因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經製作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委託郵政機關按上址送達,於96年6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投遞2次均無人收受,投遞人員乃於96年6月26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將其中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適當位置,而完成送達程序等情,業經本院函詢送達郵政機關查證屬實,此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7年2月15日郵管字第0970000006號函文
1份在卷為憑。準此以言,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而異議人於異議狀已經陳明實際居住於上開住所,且該送達方法並非僅留置1份通知書,尚有另1份係黏貼於門首以確保送達文書能由受送達人收受,是異議人辯稱本件未經合法送達而未收受上開舉發通知書等語,尚非可採。
㈢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
第2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另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闡述在案,是以,異議人另稱不能以未收受違規通知單即提高罰鍰額度等語,仍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受合法送達通知單後,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逕依立法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3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罰最高額罰鍰5,400元,自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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