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50號聲請人 林夙慧 律師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5年2月19日去世,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不能召集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12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經選任後,業已執行職務,聲請本院以96年度家催字第431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1年
2月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項之公示催告,並於96年12月22日刊登公示催告裁定於台灣新生報。又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後,聲請人曾聲請閱卷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屬清單、各類財產所得清單等資料,並聲請公示催告、登報及通知債權人報明債權,而代為墊支相關之聲請費、登報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2,500元。惟被繼承人甲○○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數額,而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9
447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爰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因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
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
12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外,另據
其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灣新生報刊登廣告證明、收據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各1筆,合計現值為3,440,000元,並有汽車一部價值1,997元,有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96年11月12日雄院鳴96執正字第69447號函附卷可參,其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此外即無其他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足見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務代處理,故聲請人所需支出之相關勞力、時間、心力尚屬非鉅;又聲請人業已為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處理申報遺產稅、強制執行程序等其他事項尚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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