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83號原告乙○○
221stc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複代理人 劉嘉瑜 律師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本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2年10月31日協議離婚,簽有離婚協議書並經公證在案,而就協議書中第三項已明確約定;「雙方同意現登記雙方個人名下之不動產,動產,各歸甲、乙雙方個人所有,所生債務由個人各自負擔,互不相涉...」是顯見該婚姻期間各人所生債務,由個人各自負擔。
(二)又於婚姻關係期間,被告於90年1月份向華信商業銀行(原改稱建華銀行,現改為永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而由原告提供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街約定100號9樓之4之不動產擔任擔保品而為物上保證人;而被告又將上開借款於91年6月份縮減為494萬元,而上開債務係屬被告所屬之債務,是於離婚之後,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自應由被告負擔無疑。
(三)然被告於離婚後,就該債務部份,豈料被告並未如期償還,並於遭銀行聲請就原告提供之抵押物聲請拍賣,而原告基於保證人之身分,為免不動產遭受拍賣,而為代償,於96年2月1日先代償38,000元,於96年2月6日再代償38,000元,再於96年3月16日代償全部餘額3,750,345元,總計代償3,826,345元,並取得原被告所開立之本票正本,及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是顯見原應由被告負擔之債務,由原告基於保證關係,已為代償完畢。該債權暨已因被告之違約而屆期,於原告代償之後,自可請求被告依法給付。為此,請求給付3,826,345元,及自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以下列理由抗辯:
(一)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項已明確約定:「雙方同意現登記雙方個人名下之不動產、動產,各歸甲、乙雙方個人所有,所生債務由個人各自負擔,互不相涉。...」,此句之主詞為不動產,動產,所衍生出兩個受詞,一為權利、另一義務;甲、乙雙方個人所有之房屋為權利,而由房屋所生債務由房屋擁有人負擔為義務,並協議書中「...各歸甲、乙雙方個人所有,所生債務由個人各自負擔...」,兩句以逗號連結,非句號,意指「所生債務」為「動產與不動產」所致;而動詞「歸」意指房屋,只有將主詞動產、不動產歸屬甲、乙雙方後,甲、乙雙方履行各自所擁有動產、不動產所生債務之義務。由此顯見,離婚協議書之旨意,就已明確約定上開債務由擁有不動產、動產的人承受之,並無爭議。又當時兩造對於動產、不動產分配後所行使的權利及義務無爭議後,原告另提出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13樓房屋一事提出撤換保證人之要求,又另在協議書上明確約定3個月內更換之,而被告也遵守約定撤換保證人,若當時原告對於所擁有台北市○○街房屋房貸一事有所爭議,原告不願意依照協議書之約定行使應有之義務清償,認為被告需另承受原告房屋之貸款,原告當時協同專業律師共同協商離婚協議書內容,以律師專業的經驗,定會在協議書上另加註說明貸款應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0年1月間向華信商業銀行(現改稱為「永豐銀行」)將房屋貸款設定額度為500萬元整,並將被告甲○○多年上班工作所購買之台北市○○街房屋作為擔保,本與原告商議先將房屋設定抵押(有動用資金才計息),將作為被告準備開業時資金使用。原告在被告不知情下大筆提領被告之存款,被告無奈於91年6月時至銀行申辦縮減設定金額,當時尚未離婚,所有家庭生活支出及貸款仍由被告承擔,以防原告故技重施再次提領,造成被告經濟上更大的壓力;直到92年10月3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依協議書之約定,由原告所擁有台北市○○街房屋及房屋所衍生之貸款。是以,原告清償債務乃係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義務,自不得主張債權移轉而請求被告給付其清償銀行之金額。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本係夫妻關係,於92年10月31日協議離婚,簽有離婚協議書並經公證在案,而就協議書中第3項已明確約定;「雙方同意現登記雙方個人名下之不動產,動產,各歸
甲、乙雙方個人所有,所生債務由個人各自負擔,互不相涉...」。系爭不動產嗣經銀行聲請拍賣,原告基於保證人之身分,於96年2月1日先清償38,000元,嗣於96年2月6日再清償38,000元,另於96年3月16日清償全部餘額3,750,34
5元,總計清償3,826,345元之清償,並取得原被告所開立之本票正本,及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紙、公證書影本1件、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本票影本2紙、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1件、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紙、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第5-19頁),被告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兩造之爭執與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第3項已明確約定:「雙方同意現登記雙方個人名下之不動產,動產,各歸甲、乙雙方個人所有,所生債務由個人各自負擔,互不相涉...」,是婚姻期間各人所生債務,由個人各自負擔等語,業據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本院卷第7、8頁),被告雖不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惟辯稱:該約定之真意係指不動產歸屬兩造雙方後,兩造各自履行其所擁有動產、不動產所生債務之義務。亦即,離婚協議書之旨意,就已明確約定上開債務由擁有不動產、動產的人承受之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依兩造之約定,是否應由原告負責清償?茲審理論究如次。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經查:
(一)兩造於92年10月31日協議離婚時書立之離婚協議書第3項載明:「雙方同意現登記雙方個人名下不動產,動產,各歸甲(註:原告)、乙(註:被告)雙方個人所有,所生債務由個人各自負擔,互不相涉。...」,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
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而系爭兩願離婚協議書,係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及其助理擔任見證人,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依兩造協議內容製作,並非就坊間一般離婚協議書格式所撰寫,為兩造所不爭,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應當符合兩造之真意。兩造前於79年5月4日結婚,嗣於92年10月31日離婚,而系爭不動產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2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原告所有,嗣於90年1月18日為擔保被告對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借款債務,設高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華信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戶籍謄本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3-35頁),足見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項載明:「雙方同意現登記雙方個人名下不動產,動產,各歸甲(註:原告)、乙(註:被告)雙方個人所有,所生債務由個人各自負擔,互不相涉。...」,是依兩造之約定,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上開約款之主體為兩造,客體則分別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與其所擔保之債務,所謂「...現登記雙方個人名下不動產,動產,各歸甲、乙雙方個人所有...」,意指不動產各屬其登記名義人所有。上開約款中所謂「所生債務由個人各自負擔,互不相涉」,因欠缺主詞,無法確定債務之範圍,故須以約款全文前後全體觀察,上開約款約定:「現登記雙方個人名下不動產,動產,各歸甲、乙雙方個人所有,所生債務由個人各自負擔,互不相涉。...」,「現登記雙方個人名下不動產,動產,各歸甲、乙雙方個人所有」與「所生債務由個人各自負擔,互不相涉」,係以逗點連結,故「所生債務」之主詞應為「現登記雙方個人名下不動產、動產」,準此以解,約款中「所生債務」係指「現登記雙方個人名下不動產、動產所擔保清償之債務」,實符合該約款之文義。
(二)上開約款「所生債務由個人各自負擔,互不相涉」,所謂「個人」應如何解釋?除應通觀全文外,並斟酌立約當時,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所生債務之歸屬所為約定外,對於其餘不動產所擔保清償之債務,係如何約定何造負清償之最終責任而定。系爭兩願離婚協議書第3項後段約定:「...並甲方有義務需將現由乙方擔任保證人之甲方所有座落台北縣永和巿仁愛路三一九號十三樓之房屋貸款保證人身分於辦理離婚登記後三個月內另行覓保更換之。」,而台北縣永和巿仁愛路三一九號十三樓房地,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以被告為主債務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貸款項,由此可知,兩造於協議離婚時,約定台北縣永和巿仁愛路三一九號十三樓房地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為原告所有,於兩造離婚後仍歸屬被告,但被告應向銀行辦理換保之手續,以免除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債務,準此以解,兩造約定之真意,台北縣永和巿仁愛路三一九號十三樓房地所生債務,應由離婚後之不動產所有權人負最終清償之責任。參照上開約定之真意,實與系爭不動產以原告為義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者類同,原告如與被告協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原告,被告應負責清償以其為主債務人,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所欠負之債務,自應將其意旨載明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之約款中,惟系爭約款僅載明由原告擔任保證人之被告所有倠落台北縣永和巿仁愛路319號13樓之房屋貸款保證人身分於辦理離婚登記後三個月內另行覓保更換之,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則未為類同之協議,自應推認現登記兩造個人名下不動產、動產所擔保清償之債務,應由離婚後之所有權人負最終清償之責任,實符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項前段與後段之約定,於文義上與邏輯上之一貫性。
(三)綜上所述,依兩造之約定,系爭不動產既歸屬於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自應由其負最終清償之責任。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應由原告負清償之責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之主張,自難信為真正,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所代為清償系爭債務之款項,核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26,345元,及自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於法無據,其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