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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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0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王世豪律師
張立業律師被告癸○○
4樓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共同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癸○○被訴違反如附表四所示之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子○○係國翔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翔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內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七月間之某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寶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之印章(俗稱大章)一枚。另與公司內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止,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揚立有限公司(下稱揚立公司)及其負責人 魏慧明 、崇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崇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亘公司)及其負責人 黃永 交、新築空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新築空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築公司)及其負責人 牛尾敬 二、惠穎興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惠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惠穎公司)及其負責人 歐陽碩 、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可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可成公司)及其負責人 洪水村 等公司大小章各一枚後,以前開偽造之印章分別用印①揚立公司之印文二枚及其負責人魏慧明之印文三枚、②崇亘公司及其負責人 黃永交 之印文各三枚、③新築公司及其負責人 牛尾敬二 印文各三枚、④惠穎公司之印文三枚及其負責人歐陽碩之印文四枚、⑤可成公司及其負責人洪水村之印文各三枚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上,並於發票人欄偽簽①揚立公司及其負責人魏慧明之署押各一枚、②崇亘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永交之署押各一枚③、惠穎公司及其負責人歐陽碩之署押各一枚、④可成公司及其負責人洪水村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完成①揚立公司其負責人魏慧明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元、②崇亘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永交簽發面額為二百二十六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六十萬元)、③新築公司及其負責人牛尾敬二簽發面額為一百七十五萬元、④惠穎公司及其負責人歐陽碩簽發面額為一百三十五萬元及⑤可成公司及其負責人洪水村簽發面額為一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嗣以前開偽造之本票為假債權,以利害關係人名義分別向經濟部商業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前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或股東名冊等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公司及負責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子○○被訴偽造印章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壹、證據之認定:
一、被告子○○之答辯:訊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印章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以:我在調查局訊問時,被利誘(暗示如承認即可回家)、脅迫(暗示如承認就沒有事)、詐欺(說被告子○○先生及同業已供認配合業務之人員之不實訊息)及其他不正之方式(要求多交待一些人、事出來)才自白,另外,我在調查局從早上十一點多問到晚上十一點多,中間只有叫我吃飯,但是我吃不下,有讓我去洗手間,顯然是疲勞訊問才自白。而且扣案本票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刻的,公司登記資料也不是我去申請的等語置辯(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答辯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審判筆錄);另辯護人則為被告子○○辯以: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四號判決「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之旨可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立法意旨是在保障經濟流通性,縱客觀上被告子○○該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要件,惟主觀上被告子○○究非持偽造之本票意圖去換取對價,而流通於社會,並無侵害經濟流通之公共信用,自不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觀要件等語。
二、被告子○○之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所謂之自白,係指被告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承認自己刑事責任所為之陳述。又自白可分為審判上之自白及審判外之自白。前者不論在本案審判時之自白或其他審判時之自白均屬之;後者即非在審判時所為之自白,例如偵查時之自白、調查局時之自白;不論審判上之自白及審判外之自白,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所謂之自白。本件被告子○○於調查局供述:揚立、新築、寶成、崇亘公司之股東名冊及變更登記資料是我去刻製該等公司印鑑,偽造該等公司發本票後,再以我個人持有該等本票債權之理由,向經濟部商業司或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該等公司工商變更登記資料及股東名冊;扣案的揚立公司及其負責人魏慧明名義簽發之八十五萬元之本票、崇亘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永交名義簽發之二百二十六萬元之本票、惠穎公司及其負責人歐陽碩簽發之一百三十五萬之本票、可成公司及其負責人洪水村簽發之一百六十萬元之本票等都是我所偽造,用來申請該等公司工商登記及股東名冊之用,純係為服務客戶調取資料所用,我並未做其他用途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卷第八十四頁背面、第八十五頁正面),足認被告子○○已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承認自己刑事責任,自屬審判外自白;另被告子○○嗣後於偵查時供述:扣案之本票、公司大小章是公司外務去刻的,不是我刻的、開立的,是用來當債權憑證申請公司股東名冊之用云云(見前開偵查卷七十四頁背面)。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著有明文,即解釋上被告子○○係承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公司員工簽發本票、刻公司大小章,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子○○已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承認自己刑事責任,亦屬審判外自白。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前開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之一即被告子○○前開於調查局及偵查時之自白。如前所述,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於調查局及偵查時之自白非有任意性,因此,本院乃先調查前開被告子○○於調查局及偵查時之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茲分述於后:
㈠自白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之規定,在訴訟上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乃需有⑴「任意性」及⑵「與事實相符」二個要件。其中任意性之要件,乃係指被告之自白不能有法文所規定之強暴等情形,至於此條項規定之「與事實相符」,乃指該自白在表面上與事實相符,而非問該自白在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乃係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此條項在規定被告之自白在何種情況下得為證據;而同條第二項則係對自白之「證明力」(證據價值)做規定,同條第二項法文中雖亦有與第一項法文規定,在形式上完全相同之「與事實相符」文字,惟第二項之「與事實相符」,係指法院在決定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後,而欲將其採為證據之際,藉著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補強證據),以察該自白在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所揭示「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亦可得證。惟應注意者,並非一有發生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時,及當然使被告自白喪失證據能力,唯有「被告自白」與此等不正方法兼具有「因果關係」時,該自白始不得作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與此等不正方法並無因果關係時,被告之自白並不當然予以排除(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參照)。至於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法院應就各個具體案件,綜合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地位、職業、年齡、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疲勞程度(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警察人數(以多數人或多達八、九人壓制被告,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判決)、語言及態度等一切情狀,具體、個別地加以判定,而不能抽象地評價。易言之,在決定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之階段,首先應考量該自白有無任意性,接下來,如果該自白經調查後具有任意性,且在表面上與事實相符,也就是說除非從該自白之表面上觀之,該自白顯與事理有違、或會前後自相矛盾或、從為供述時之情況觀之,顯有非真實之嫌外,此際該自白即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子○○於調查局之自白有無任意性:
經本院勘驗調查局詢問之錄影光碟之結果,發現調查局之調查筆錄確係依照被告子○○所供述之內容記載(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十月六日、十一月十日、十二月九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三月十日、四月十四日、六月二日、七月七日、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子○○在接受調查局詢問之時間係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三時四十九分許至二十三時十六分二十五秒(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九頁、卷二第一百零一頁),雖長達十小時,然中間有供應便當(本院卷一第九十九頁審判筆錄)、適度讓被告子○○休息及上洗手間(本院卷一第一百零四頁、卷二第四十七頁審判筆錄)、倒水給被告子○○喝(本院卷一第一百零三頁、卷二第六十七頁背面審判筆錄)、調查員甚至叫被告子○○吃飯(本院卷一第一百零四頁、卷二第七十八頁審判筆錄),且觀之被告子○○之表情,並無極度疲勞之情形,其與調查員之對答亦屬平和、順暢,調查員甚至與被告子○○閒話家常(本院卷一第一百零八頁至第一百十頁、卷二第六十七頁背面、第七十八頁、第一百頁背面審判筆錄),並無極度疲勞所顯現之注意力不集中現象,調查員對被告子○○之詢問亦屬懇切、平和,並無大聲威嚇之情形(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十月六日、十一月十日、十二月九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三月十日、四月十四日、六月二日、七月七日、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是本院綜合觀察上開調查員詢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被告子○○之地位、職業、年齡、教育程度(金鷗女中)、健康狀態、精神狀況、疲勞程度、調查員之人數、語言及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不致影響被告子○○之自由意志。準此,被告子○○前開所辯:我在調查局訊問時,被利誘(暗示如承認即可回家)、脅迫(暗示如承認就沒有事)、詐欺(說被告子○○先生及同業已供認配合業務之人員之不實訊息)及其他不正之方式(要求多交待一些人、事出來)才自白,另外,我在調查局從早上十一點多問到晚上十一點多,中間只有叫我吃飯,但是我吃不下,有讓我去洗手間,顯然是疲勞訊問才自白云云,顯不足採,堪認被告子○○於調查局所為之自白符合「任意性」之要件甚明。
㈢被告子○○於偵查之自白有無任意性:
再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是被告之自白,倘非出於任意性,則不問該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壓迫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其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足證已延伸至後未受不正之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力,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辯解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苟未加調查,遽行採為有罪判決所憑證據之一,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對被告施以上揭不正之方法者,不以負責訊問或制作該自白筆錄之人為限,其他第三人亦包括在內,復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之方法為必要,縱係由第三人於前此所為,倘使被告精神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延續至應訊時致不能為任意性之供述時,該自白仍屬非任意性之自白,依法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辯解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苟未加調查,遽行採為有罪判決所憑證據之一,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八號判決分別有所闡釋,此即學理上所探討「不正方法之延伸效力」之問題。查被告子○○在偵查時,其精神上並無遭受壓迫致其出於非自由意識而為供述,此亦為被告子○○所不否認;且觀之被告子○○於偵查時之自白,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為之(見前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背面),距離於調查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之詢問,有近三年時間(見前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正面),縱使調查員於詢問時有不正方法使其自白(註:這是假設,如前所述,實際上調查員並無以不正方法使其自白),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難認於近三年後被告子○○仍有因於調查局詢問時精神上受恐懼、壓迫或受利誘、詐欺之狀態而延續至偵查時之應訊,以致不能為任意性之供述。是被告子○○於偵訊時,並無在精神上遭受壓迫或受利誘、詐欺及上開情況之延伸致其出於非自由意識而為供述,堪認被告子○○於偵查所為之自白亦符合「任意性」之要件。
㈣被告子○○前開於調查局、偵查之自白在表面上與事實是否相符:
本件被告子○○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前後供述內容一致,並無相矛盾之情形,並有扣案之本票、印章可證,於事理上亦無相違背之情,且從其供述時之情況觀之,亦無非真實之嫌,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子○○前開調查局、偵查之自白在表面上與事實相符。
㈤小結:
被告子○○於調查局、偵查之自白,顯出於任意為之,且於表面上與事實相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子○○前開自白之證明力即是否與事實相符: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著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子○○之前開自白在本件訴訟上已經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因此接下來本院在本件訴訟上所繼續需調查者乃被告子○○之前開自白在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
㈠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①寶成、新築公司之大印;揚立
、崇亘公司之大小印(扣押物編號十七);揚立、崇亘、惠穎、可成公司之本票四紙(扣押物編號十四)、收費標準表(扣押物編號十二)等扣案可憑,並有②經濟部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經授中字第0九三三三五四八一二0號函及其附件之申請抄錄揚立、崇亘公司之申請書、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一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五頁)、經濟部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經商字第0九三0二0一七九九0號函及其附件之申請抄錄可成公司之申請書、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府建商字第0九三00九五六二00號函及其附件之申請抄錄惠穎、新築公司登記資料之利害關係證人文件並傳真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七頁)在卷可稽,③且依上開揚立、崇亘、新築、惠穎、可成公司抄錄申請書所載可知,揚立公司之抄錄申請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為之,與扣案編號十五現金帳冊第七十八頁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支出印章加規費的記載相符;崇亘公司之抄錄申請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為之,與扣案編號十五現金帳冊第八十五頁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支出省府規費加印章之記載相符;新築公司抄錄申請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為之,與扣案編號十五現金帳冊第八十頁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支出市府、規費之記載相符;惠穎、可成公司之抄錄申請均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與扣案編號十五的現金帳冊第八十五頁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支出規費加印章二份記載相符,是依①扣案之寶成、新築公司之大印;揚立、崇亘公司之大小印各一枚;揚立、崇亘、惠穎、可成公司之本票四紙、收費標準表、②經濟部及臺北市政府上揭函文及③扣案之現金帳冊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子○○於調查局、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子○○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子○○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子○○確共同為前述犯行。是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扣案本票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刻的,公司登記資料也不是我去申請的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㈡再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保護
者乃個人票據之信用及社會交易之安全,兼有保護個人法益及社會法益,非僅在保護社會法益;而該條項之構成要件為①意圖供行使之用②而偽造有價證券,非以社會交易安全實際已生損害為必要;至實際有無行使,應屬同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而同條第二項所謂之行使,其方法則無限制,只要將該偽造有價證券於通當狀態加以使用之行為均屬之,而他人是否因行為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交付財物,依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意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同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之意旨,僅屬是否另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問題,係屬行使之方法之一,並不影響行使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查本件被告子○○明知無制作權而偽造前開本票,並實際已行使於抄錄公司登記事項,當然已生損害於被偽造之名義人,並有流通於外之可能性,使社會交易安全有產生危害之虞,自該當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縱被告子○○未交付該本票以使他人交付財物,亦不影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是辯護人為被告子○○辯以: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四號判決「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之旨可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立法意旨是在保障經濟流通性,縱客觀上被告子○○該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要件,惟主觀上被告子○○究非持偽造之本票意圖去換取對價,而流通於社會,並無侵害經濟流通之公共信用,自不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觀要件等語,顯不可採。
㈢至辯護人請求鑑定扣案本票上的筆跡是否出於被告子○○
之手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因本院前已說明被告子○○係與他人基於共同犯意為之及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理由,自不以扣案之本票上的筆跡是否出於被告子○○之手而異其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子○○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查本院卷附經濟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授中字第0九四三三九四三九七0號回函略以:因抄錄檔案只保存二年之期限,故寶成公司於八十九年間之檔案,並無抄錄資料等語,是依經濟部之回函,無從認定被告子○○有以偽造寶成公司之大印用於偽造本票而持以申請公司登記資料,故核被告子○○所為偽造寶成公司之大印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
二、再被告子○○所為偽造揚立、崇亘、新築、惠穎、可成公司之大小印,並用印於本票,及偽造揚立、崇亘、惠穎、可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署押而完成偽造之本票後,持以申請抄錄公司登記資料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所為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子○○與公司內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就前開偽造印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再被告子○○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其所犯上開偽造印章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子○○僅為一己之私利,擅自偽造他人之印章、本票,並用於謀取私利,侵害他人之權利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所生危害實屬不輕,並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坦承犯行,尚難見其已有所悔悟,惟其尚未將偽造之本票流通於市面,以致造成更大之危害,就此而言,足認其良心未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偽造印章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本件被告子○○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稱:因被告子○○的不法內涵及法益侵害並非嚴重,而且被告子○○目前身體狀況亦不佳,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五八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子○○僅為一己之私利,擅自偽造他人之印章、本票,並用於謀取私利,侵害他人之權利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所生危害實屬不輕,實無足資憫恕之情狀可言,是本院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亦無從於酌減其刑後另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子○○偽造之印章共十一枚,業經扣案或雖未扣案然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子○○偽造之本票五紙,業經扣案或雖未扣案然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①揚立公司之印文二枚及其負責人魏慧明之印文三枚、②崇亘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永交之印文各三枚、③新築公司及其負責人牛尾敬二之印文各三枚、④惠穎公司之印文三枚及其負責人歐陽碩之印文四枚、⑤可成公司及其負責人洪水村之印文各三枚;①揚立公司及其負責人魏慧明之署押各一枚、②崇亘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永交之署押各一枚③、惠穎公司及其負責人歐陽碩之署押各一枚、④可成公司及其負責人洪水村之署押各一枚),因本票本體已宣告沒收,本院爰不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規定合併執行沒收。
九、另被告子○○偽造惠穎、可成公司之印章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如前所述,就被告子○○此部分之犯行,亦該當偽造印章罪之構成要件,且與原先檢察官對其起訴所涉犯偽造惠穎、可成公司本票之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被告子○○偽造新築公司之本票部分,雖亦未經起訴,然如前所述,就被告子○○此部分之犯行,亦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且與原先檢察官對其起訴所涉犯偽造揚立、崇亘、惠穎、可成公司本票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本院自得就此等部分於本件併為審理、判決,應予說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又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止某日,偽造傳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頻公司)印章(俗稱大章)一枚,足生損害於傳頻公司等語,因認被告子○○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扣案之國翔公司非正式委託書編號第五二六九號(扣押物編號二)、分類帳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營業收入(扣押物編號十九)、偽造之印章(扣押物編號十七)及傳頻公司股東名冊(扣押物編號十七)等資為論據。經查,扣案偽造之印章為「船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押物編號十七),而非「傳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經本院查詢結果,國內並無此一「船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在本院卷可稽,且依本院卷附經濟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授中字第0九四三三九四三九七0號回函略以:因抄錄檔案只保存二年之期限,故傳頻公司於八十九年間之檔案,並無抄錄資料等語,是依經濟部之回函,並無從認定被告子○○有以偽造「傳頻」公司之大印以用於偽造本票後而持以申請公司登記資料;至國翔公司非正式委託書編號第五二六九號(扣押物編號二)、分類帳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營業收入(扣押物編號十九),僅可證明國翔公司之客戶鴻洋公司劉小姐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委託國翔公司調查傳頻公司,結案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付款入帳等情,雖委託書背面並註明「請刻橡皮章,傳頻科技股分有限公司」,然如上所述,遍查全卷卷證,均無該「傳頻科技股分有限公司」之印章,自難認定被告子○○當時所偽造者除扣案「船頻科技股分有限公司」之大印外,尚有另偽造「傳頻科技股分有限公司」之大印。另扣案雖尚有傳頻公司股東名冊(扣押物編號十七),然依前開經濟部之回函,無從認定被告子○○有偽造「傳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印而以之偽造本票後據以申請抄錄傳頻公司股東名冊。綜上所述,被告子○○雖偽造「船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因實際上並無此公司,故不致生損害於他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子○○有偽造「傳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故被告子○○此部分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此部分構成偽造印章罪嫌,尚有未洽,本院原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被告子○○偽造寶成公司印章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子○○、癸○○被訴違反如附表四所示之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與癸○○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接受客戶委託辦理外遇調查業務時,先透過甲○○(另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判決確定)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使用人,得知該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之使用人分別為庚○○、辛○○夫妻及設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四段三四五巷四弄二十六號七樓後,未經庚○○及辛○○夫妻同意,即推由 曾裕基 前往庚○○夫妻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四段三四五巷四弄二十六號七樓公寓,在二樓消防箱內之電話配線箱,拉線裝置錄音機,對庚○○及辛○○夫妻使用中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進行電話之通話錄音等語,因認被告子○○、癸○○均涉犯違反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子○○與癸○○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前開犯行,被告子○○辯稱:我在調查局訊問時,被利誘(暗示如承認即可回家)、脅迫(暗示如承認就沒有事)、詐欺(說被告子○○之先生及同業已供認配合業務之人員之不實訊息)及其他不正之方式(要求多交待一些人、事出來)才自白,另外,我在調查局從早上十一點多問到晚上十一點多,中間只有叫我吃飯,但是我吃不下,有讓我去洗手間,顯然是疲勞訊問才自白。再者,我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接受丁○○委託調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登記使用人,得知該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之使用人分別為辛○○、庚○○夫妻,均設籍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三四五巷四弄二十六號七樓,僅如此而已,除此之外,丁○○並無委託其他調查,所以,我們根本沒有到該公寓二樓之消防箱內電話配線箱拉線裝置錄音機,而對辛○○夫妻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進行錄音。實際上當時我們確實有受其他客戶委託竊聽一處位於臺北市○○路○段三百巷三十五弄七號之電話,所以起獲錄音機之地點應該是在臺北市○○路○段三百巷三十五弄七號二樓之消防箱,而不是仁愛路四段三四五巷四弄二十六號二樓之消防箱,調查員應該是弄錯地址等語;被告癸○○則以:我根本從未受子○○之託去裝過任何竊聽錄音機等語置辯。本件被告子○○、癸○○既均否認前開犯行,在訴訟上公訴人即應證明被告子○○與癸○○未經辛○○及庚○○夫妻同意,即推由曾裕基前往辛○○夫妻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四段三四五巷四弄二十六號七樓公寓,在二樓之消防箱內之電話配線箱,拉線裝置錄音機,對庚○○及辛○○夫妻使用中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進行電話之通話錄音之事實。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子○○與癸○○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子○○於調查局及偵查時之自白、告訴人即證人辛○○之證述、證人甲○○之證述、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年度法仁審字第○一八號判決、扣案之線盒、錄音機(含錄音帶)、帳冊及分類帳冊等資為論據。
㈠公訴人認被告子○○與癸○○涉有前開犯行,其所依憑之證
據之一即被告子○○於調查局及偵查時之自白。如前所述,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於調查局及偵查時之自白非有任意性,因此,本院乃先調查前開被告子○○於調查局及偵查時之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子○○於調查局時供述:「...而由憲兵第一機動組 吳吉祥 查詢之0000000000電話持機人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則是甲○○提供給我的。查詢電話的費用,我是在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匯給他二份紀錄的款項八千四百元。我委託他查的價碼是一天一二0元,如查一個月則是四二00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背面)、「(提示:扣押物編號二六監聽錄音機乙部)這部錄音機係本單位人員於今日至貴公司搜索循線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樓梯間消防栓起獲(附錄音帶一卷),貴公司為何在該處裝設錄音機錄音?)這部錄音機及內部之錄音帶應係客戶委託,透過甲○○轉吳吉祥查詢0000000000電話持有人庚○○,得知其住家電話00000000及其地址仁愛路四段三四五巷四弄二十六號七樓後,再接受該客戶委託,透過癸○○將該00000000電話線拉至庚○○住戶二樓樓梯間消防栓箱進行監聽錄音。」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另被告子○○嗣後於偵查時供述:扣案監聽錄音機、線盒是我們的,是他人委託我們竊聽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足認被告子○○就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子○○與癸○○未經辛○○及庚○○夫妻同意,即推由曾裕基前往辛○○夫妻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四段三四五巷四弄二十六號七樓公寓,在二樓之消防箱內之電話配線箱,拉線裝置錄音機,對庚○○及辛○○夫妻使用中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進行電話之通話錄音之犯罪事實已全部承認自己刑事責任,均屬審判外之自白。而就被告子○○抗辯上開自白出於非任意性部分,如前之說明,被告子○○於調查局、偵查時之自白,係出於任意為之,且於表面上與事實相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惟被告子○○前開自白之證明力即是否與事實相符?說明如下:
1、查證人即當時之國翔徵信社員工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記得有一天己○○等人跑進來國翔徵信社,跟我說他已經把老闆、老闆娘安置好了,接著就稱呼我綽號「 小林 」,要我帶他們去拆錄音機,因為己○○直接叫我的綽號,又說已經將老闆安置好,所以我以為是老闆的朋友,我就帶他們去拆錄音機。當時我與乙○○一起帶己○○及他的另外一個同事到仁愛路四段去拆錄音機,詳細的地址我不記得了。而國翔徵信社是在臺北市○○○路○段靠近建國北路口附近,當天由我開車從國翔徵信社出發,自忠孝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到了延吉街右轉,再過了仁愛路後,到達國泰醫院後面的一棟公寓二樓消防箱拆錄音機,全程他們有用V8拍攝拆錄音機的過程。錄音機拆下時裡面有錄音帶,我都交給他們帶走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當時之國翔公司員工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我有跟丙○○陪同調查員到仁愛路四段三百巷的某間公寓去拆錄音機,詳細地址我記不得了,我在車上等,丙○○帶另外兩位調查員上去,因為錄音帶是丙○○在換,丙○○比較清楚位置。調查員當時有帶V8蒐證,從公寓樓下門牌就開始拍。我可以確定地址是仁愛路四段三百巷的原因是這幾天我有再到現場去遶了一下,確定當時去的地方是仁愛路四段三百巷的某間公寓,如果站在仁愛路上面向世貿大樓,該公寓位在仁愛路的右邊,也就是國泰醫院那邊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卷附之地圖可知,如果站在仁愛路上面向世貿(西往東方向),仁愛路四段三百巷係在仁愛路之右方,仁愛路四段三四五巷則在仁愛路之左方,是依前開二位證人所述在國泰醫院附近之公寓其住址應為仁愛路四段三百巷無誤。
2、再證人即被告子○○之夫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請癸○○到仁愛路四段三百巷三十五弄七號裝錄音機,是客戶李太太委託我去他們公司裝設的,在扣案編號十五現金帳冊第八十五頁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營業收入有記載「李S三萬元」,即是李太太支付款項之記載。當時丙○○應該是帶調查員到仁愛路四段三百巷三十五弄七號二樓消防箱裡面取出錄音機,不是到仁愛路四段三四五巷四弄二十六號二樓消防箱裡面取出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丙○○、乙○○、戊○○等三人經本院隔離,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渠等行交互詰問結果,渠等所為上開證言對於「取出錄音機地點為仁愛路四段三百巷三十五弄七號二樓之消防箱裡面,而非仁愛路四段三四五巷四弄二十六號二樓之消防箱裡面」之供述均屬相符,並參諸扣案編號十五現金帳冊第八十五頁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營業收入確有記載「李S三萬元」等字樣,應認渠等之證言尚屬合理可信。
3、又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次開完庭後我有再到現場去看,取出錄音機之地點應該是仁愛路四段三百巷三十五弄七號二樓才對,因為我到二樓時有看到消防箱,至於起訴書所載的仁愛路四段三四五巷四弄二十六號我也有去看,發現二樓並沒有消防箱,所以我可以確定當時的拆機地點是仁愛路四段三百巷三十五弄七號二樓沒錯。當初在調查局做筆錄的時候因為我監聽到他們的電話通聯紀錄有提到委託人請他們去查電話的使用人,發現地址是在仁愛路四段三四五巷四弄二十六號七樓,所以製作筆錄時才以為取出錄音機之地點是這間,上開監聽之錄音譯文已經不見了。而被告子○○的二位員工丙○○、乙○○可能也不是很清楚詳細的住址,只聽到我們說是在仁愛路四段三百多巷就帶我們去拆錄音機,所以在詢問被告子○○的時候,她也可能搞不清楚詳細的住址。當時確實有以V8全程蒐證,但因時間已久,目前也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證人亦承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壬○○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有從國翔徵信社到仁愛路一個公寓的樓梯間去取出一個錄音機,走那一條路及到那一個地址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故依前開二位調查員所述,且在當時以V8蒐證之證據及監聽譯文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自無從認定取出錄音機地點為起訴書所載之仁愛路四段三四五巷四弄二十六號二樓消防箱裡面。
4、另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是我太太庚○○申請的,0000000000號則是我的行動電話。當時是調查員通知我到調查站,告訴我說我家的(00)00000000號電話被竊聽,我才知道。在調查局時調查員沒有拿查獲的錄音機及錄音帶內容播放給我聽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是以證人辛○○之證述觀之,證人辛○○並未親眼看見取出錄音機之地點為仁愛路四段三四五巷四弄二十六號二樓消防箱裡面,而由係調查員轉告之,且未曾聽到取出錄音帶之內容是否有錄到辛○○或庚○○之對話,即亦無從證明取出錄音機之地點確為起訴書所載之仁愛路四段三四五巷四弄二十六號二樓消防箱裡面。
5、至證人即當時之國翔公司業務配合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使用人是被告子○○請我去查的,但並沒有跟我說明要作何用途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年度法仁審字第○一八號判決(見上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七頁)等僅可證明被告子○○有委託甲○○去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得知使用人為辛○○,設籍地址為仁愛路四段三四五巷四弄二十六號七樓,但無從證明被告子○○有進而委託何人至該處裝設錄音機,亦無從證明取出錄音機之地點為起訴書所載之仁愛路四段三四五巷四弄二十六號二樓之消防箱裡面。
6、是由上開證人丙○○、乙○○、戊○○、己○○、壬○○、辛○○、甲○○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子○○、癸○○所辯上情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基此,被告子○○所為上開自白,經查其實質上與事實並不相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用供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故其自白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子○○、癸○○有本件此部分犯行之唯一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子○○、癸○○產生確實有罪之心證,是公訴人認被告子○○、癸○○涉犯違反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嫌,尚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癸○○就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子○○、癸○○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被告子○○、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辛○○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被害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表一:
┌──┬─────────┬─────┬─────┐│編號│印章│數量│備考│├──┼─────────┼─────┼─────┤│1│寶成國際有限公司│一枚│扣案││││││└──┴─────────┴─────┴─────┘附表二:
┌──┬─────────┬─────┬─────┐│編號│印章│數量│備考│├──┼─────────┼─────┼─────┤│1│揚立有限公司│一枚│扣案││││││├──┼─────────┼─────┼─────┤│2│魏慧明│一枚│扣案││││││├──┼─────────┼─────┼─────┤│3│崇亘企業股份有限公│一枚│扣案│││司│││├──┼─────────┼─────┼─────┤│4│黃永交│一枚│扣案││││││├──┼─────────┼─────┼─────┤│5│新築空間開發股份有│一枚│扣案│││限公司│││├──┼─────────┼─────┼─────┤│6│牛尾敬二│一枚│未扣案││││││├──┼─────────┼─────┼─────┤│7│惠穎興業有限公司│一枚│未扣案││││││├──┼─────────┼─────┼─────┤│8│歐陽碩│一枚│未扣案││││││├──┼─────────┼─────┼─────┤│9│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一枚│未扣案│││司│││├──┼─────────┼─────┼─────┤│10│洪水村│一枚│未扣案││││││└──┴─────────┴─────┴─────┘附表三:
┌──┬─────────┬─────┬─────┬─────┬───────┐│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本票發票日│額(元)│備考│├──┼─────────┼─────┼─────┼─────┼───────┤│1│揚立有限公司│TH0000000│89.06.25│850,000│扣案││││││││├──┼─────────┼─────┼─────┼─────┼───────┤│2│崇亘企業股份有限公│TH0000000│89.04.09│2,260,000│扣案│││司│││││├──┼─────────┼─────┼─────┼─────┼───────┤│3│新築空間開發股份有│TSN012281│89.04.10│1,750,000│未扣案│││限公司│││││├──┼─────────┼─────┼─────┼─────┼───────┤│4│惠穎興業有限公司│TH0000000│89.04.14│1,350,000│扣案││││││││├──┼─────────┼─────┼─────┼─────┼───────┤│5│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TH0000000│89.04.14│1,600,000│扣案│││司│││││└──┴─────────┴─────┴─────┴─────┴───────┘附表四: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內容而販賣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六條以盜錄之方法侵犯他人通訊秘密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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