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5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乙○○等二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529號),抗告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訴訟中哀求附民原告以300,000元(又以原子筆塗改為350,000元)和解,因抗告人投保車險一單位300,000元整,因保險公司在調解中已答應付150,000元,另150,000元則由抗告人先給付,再向保險公司申請,此方為抗告人本意,而非和解後再向保險公司聯絡方得知全額理賠,乃原審法官會錯意,才造成和解筆錄記載錯誤。抗告人所稱有開車門係指車禍發生後才打開,並非車禍發生時,而照片中兩輛平行車開車門依一般情形應撞擊車前門內部而非外面。案發當時,抗告人在車上以手機與訴外人 李瑩貞 通話,事故如何發生係訴外人 黃銘傑 (乙○○之弟)告知係抗告人有開車門,方釀此事故。原審法院係依據警詢筆錄認定抗告人罪刑,抗告人認為當時警員失職,才造成抗告人權益受損及影響審判。另附民原告除浮報醫藥費、機車修理費外,竟於訴訟中要求賠償500,000元,可知利用車禍要錢而已。員警失察、原審不明瞭誤判及抗告人不善於表達,才釀成和解筆錄記載錯誤云云。
二、按對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首應審查是否具備合法要件,次應審查和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為之。因而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又主張其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及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原審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過失傷害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業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日與原告乙○○成立訴訟上和解(見原審卷第4頁),惟其於95年6月1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主張上開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不變期間。縱抗告人主張就得撤銷理由知悉在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抗告人亦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抗告人除未主張「知悉在後」之情,亦未就前揭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本件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原裁定以實體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固有未當,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依法仍應予維持,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此外,本件抗告人係於和解成立後,發現有可受利益之事項,此已有抗告人於原審之訊問筆錄可證。抗告人於本院改稱其並非於和解後再向保險公司聯絡方得知可以全額理賠云云,惟與上開筆錄記載不符。且抗告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前開和解成立時,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實,其主張有得撤銷之原因,亦難採信,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胡景彬法官林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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