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八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販賣毒品案件,經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在案,惟有下列理由,可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
㈠警方固然有權監聽被告通話紀錄,惟憲法亦保障人民有秘密
通訊之自由,被告欲與何人通話及欲為如何之通話內容,均屬憲法賦予被告之自由,如警方依通聯紀錄內容懷疑被告犯罪,亦需輔以其他相關證據始得認定犯罪事實,警方於搜索被告住所後並未尋獲相關證物,且該次搜索亦屬違法,則法院自不能僅憑被告通聯紀錄之對話內容認定被告犯罪。
㈡證人 嚴文助 之警詢筆錄係警方以違法手段取得,此可由其詢
問筆錄與錄音帶內容不符得知,該份錄音帶內容乃係警方剪接偽製,用以誣陷被告,並非證人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其餘證人亦均係由同一警員 李坤聰 製作筆錄,故其亦有相同之違法事由,原審已勘驗證人嚴文助錄音內容,既知其違法不實,即無再採信其他證人證述之理。況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此段期期間,係倚借貸度日,可證被告當時並無販賣毒品,否則生活豈會如此拮据,益證證人 唐國芳 等人是否施用毒品尚與被告無關。
㈢又證人 何文席 於警詢筆錄中並未提及被告真實姓名、年籍,
而警方竟能調取被告口卡資料供其指認,實有違常理,且 何某 父親與警員李坤聰為好友,其可能為包庇何某而設詞誣陷被告,故何某證述並非可採。另證人 黃千容 既不認識被告,如何能指證被告為販毒之人,其指述顯然不實;而證人黃育貞於鈞院審理時亦供稱係警方要求其為不實陳述,顯見警方確實有偽製筆錄之嫌。再被告雖涉犯重罪,且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但尚非可據此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尚祈鈞院斟酌上情,撤銷羈押,給予被告提出有利證據之機會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參照)。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即得予以羈押。又相關證人黃千容、 周俊義 、嚴文助等人與被告並無宿怨,卻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警方於被告住處亦扣得相關證物,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該扣案證物為其所有,而本案經原審認被告犯罪成立,判處無期徒刑,亦有原審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本院經訊問後,參酌卷證資料,慮及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所犯為重罪,為保全被告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有不同,此與罪疑唯輕原則尚不相背,且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本得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後,自行認定,聲請人以證人證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渠等筆錄係警方設詞誤導、捏造誣陷而為,指稱本案尚無羈押必要等語,請求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尚非有據,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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