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31號抗告人丙○○相對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事件聲請假處分,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出借據、約定書、貸放資料明細查詢表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依形式觀察,上述證據為相對人與第三人 何靜芬 間之契約,而其與相對人所主張基於民法第244條請求假處分係有何關聯,卻未見相對人釋明;且原裁定亦認相對人所主張假處分之原因未能盡釋明之責。足見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尚有可議,則原裁定僅依相對人片面提出之證據,遽然准許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
㈡又原裁定以民國(下同)95年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
核定標的物之價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39,421元,即為抗告人因此可能受有之損害,然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課稅現值均較市價偏低,故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顯不足以保障抗告人因假處分而可能受有之損害。爰請鈞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至於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該擔保金額苟已斟酌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為衡定,其金額應如何始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第三人何靜芬即約納珊企業行於93年2月18日向相對人借款80萬元,詎何靜芬僅繳息至95年3月18日即未依約繳付,屢經相對人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242,500元,嗣何靜芬竟於95年3月24日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過戶予抗告人,上開事實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據、約定書、貸放資料明細查詢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附原審卷可稽,堪信屬實。茲相對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認其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保全其貸款債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原法院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假處分,經原審審酌上情,以裁定酌定相當金額命相對人供擔保以代釋明後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固主張相對人並未釋明上開借貸契約與假處分之請求之關聯性云云。惟查相對人已提出借據、約定書及貸放資料明細查詢表,釋明何靜芬僅繳息至95年3月18日即未依約繳付,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242,500元之事實;又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釋明嗣後何靜芬於95年3月24日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過戶予抗告人之事實。又再根據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原法院95年度新簡字第577號撤銷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現由原法院審理中,即難謂無任何關聯性可言,且也已對假處分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對於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為假處分,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原法院所酌定擔保金額140,000元,乃斟酌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而為酌定,該金額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況原法院斟酌上情並採95年度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標準,加以酌定,尚非無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其說明,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胡景彬法官林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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