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10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於緩刑期內之94年10月2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小「客」車),沿臺南市○○○路2「段」(起訴書誤載為中華西路2「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路○段「675」號(起訴書誤載為2675號)前,南往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上之部分修理道路路段,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發現另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左側車前切入時,突然煞車並偏左行駛,因此撞擊道路中央安全島上之路樹,該路樹因而遭拖曳橫倒至對向之慢車道上(中華西路2段675號前),而甲○○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亦衝至中華西路2段675號前方之人行道上。適有丙○○○(00年0月00日生)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上開橫倒於慢車道之路樹,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受傷及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左腰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甲○○見狀竟基於逃逸之故意,既未採取任何救護之措施,亦未報警前來處理,即逕自倒車沿台南市○○○路○段逆向行駛,並右轉進入臺南市○○○街○○巷內,復因不慎再度衝撞停於巷內之小客車,甲○○因之隨即將該車停置於上述巷內後,自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無蹤。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慎撞及路樹,使路樹橫倒在臺南市○○○路○段○○○號前方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上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被害人丙○○○因閃避不及而撞及橫倒於慢車道之路樹,並因而受傷之事,當時係因不想阻礙他人行車,始將該貨車停至臺南市○○○街○○巷內,雖有擦撞巷內之上開車輛,但伊想人家應該會知道車子是伊擦撞的,始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伊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4年10月21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路○段○○○號前方南往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上之部分施工路段時,不慎撞擊道路中央安全島上之路樹,致該路樹橫倒在對向之慢車道上(中華西路2段675號前),被告肇事後將車駛入臺南市○○○街○○巷內,因不慎再度撞及停於巷內之小客車後,被告即將該小貨車停置於上述巷內,自行搭乘計程車離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被害人丙○○○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處,因閃避該橫倒於慢車道上之路樹不及而撞及該路樹,被害人並因此受有頭部受傷及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左腰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被告係於被害人倒地才駛離等情,復據証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証綦詳(見偵查卷8頁、原審卷第32頁至第35頁),核與証人 李宗仁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証述被害人因撞及該路樹而倒地受傷,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該貨車係停放在喜美汽車公司店的門口那邊(即台南市○○○路○段○○○號前方之人行道上),於被害人倒地後,始將該貨車駛離至臺南市○○○街○○巷內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繪:
台南市○○○路○段中央分隔島上之路樹,其刮地痕由中華西路2段北向南之內側快車道開始,自東南向西北方向延伸至慢車道上,長約14.9公尺,路樹則橫倒在刮痕終點處之慢車道上;又中華西路2段675號前方人行道上有1長約7.2公尺之輪胎拖痕,自東南往西北方向延伸(A拖痕);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與地面磨擦產生約4.2公尺之刮痕(自路樹南方3.6公尺起向南延伸),機車則倒在A拖痕東南方起點前方之慢車道上;另自A拖痕終點,向東方向延伸2.6公尺處開始,另有1輪胎拖痕,自該處由南往北方向拖曳,往西延伸至臺南市○○○街○○巷內,終止於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旁(B拖痕);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車頭朝西方向,停於證人乙○○所停放之小客車後方,路樹則橫倒於B拖痕起點前方,顯見被告於肇事前係駕駛該小貨車行駛於該路南向北方向之車道上,且煞車而偏左行駛,因而撞擊道路中央安全島上之路樹,該路樹並遭被告車拖曳橫倒至對向即北向南方向之慢車道上,被告撞擊該路樹後,其所駕駛之該貨車則衝至台南市○○○路○段○○○號前方之人行道上停放,並在被告將該貨車駛離之前,被害人隨即撞到該路樹而倒地等事實,可堪認定。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又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4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被害人有撞到路樹倒地受傷」云云。然
查,証人李宗仁於偵查時即証述「小貨車駕駛(即被告)應有看到被害人倒地,因為距離不到五公尺」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証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証述「(當時機車撞擊路樹的聲音)有發出很大聲『碰』的聲音」、「(人倒地後是否有喊叫)有的,我就叫救命」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再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繪,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路樹後,機車倒地與地面磨擦所產生之刮地痕約4.2公尺,足見機車撞擊後必產生甚大聲響,被害人上開証述核與真實相符。則被告當時既已將該貨車停放在台南市○○○路○段○○○號前方之人行道上,而被害人機車撞擊後又發出大聲響,被告豈有不知之理。再者,本件事發時間又係凌晨3時50分許,夜深人靜時分,稍有聲響當可引人注意,況又係車禍撞及所發出之聲響,顯見本件事發時在車禍現場附近之人,必能清楚聽聞被害人所騎機車撞擊路樹後倒地所發出之聲響。而依証人李宗仁上開証詞,被告與被害人倒地位置距離既不遠,更豈能不知被害人撞及該路樹倒地之事,被告辯稱「其撞倒路樹後,並不知被害人有撞到該路樹倒地受傷」云云,自難信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當時係因不想阻礙他人行車,始將該貨車駛
離停至臺南市○○○街○○巷內,並無逃逸之意」云云。然查:
1稽之証人李宗仁於偵查中證稱:「伊聽到聲音出來,走過安
全島,有看到1臺藍色小貨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經停在1間像是喜美汽車公司店的門口那邊(中華西路2段
675號),路中央有1棵斷掉樹骨幹,很粗的樹木,剛好在對面車道的路中央,伊看到,正想過去撿,剛好被害人騎1輛125CC機車,後面載1個橘黃色很大的桶子,伊要向她喊,已經來不及,被害人所騎機車撞到路中央那棵樹,機車就翻過去,伊趕快踏過安全島,將機車抬起,把被害人拖到路邊坐。被告看到伊拿手機在報警,就把貨車倒退,然後彎右邊,向左邊的小巷子進去。小貨車駕駛絕對有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因為小貨車的駕駛距離被害人不到5公尺」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証述「因為偵查距離車禍時間較近,偵查的陳述較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而被告就其因偏左行駛而撞擊道路中央安全島上之路樹,並將之拖曳橫倒至對向之中華西路2段675號前之人行道上,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則衝至中華西路2段675號前方之人行道上停放等事實亦供認不諱;再佐以被害人係因撞及該橫倒之路樹而倒地受傷,此際被告所駕駛之該小貨車尚停放在該中華西路2段675號前之人行道上,被告就被害人撞及該路樹倒地之事應已知悉,又如上述,則被告於知悉被害人倒地,且証人 李仁宗 扶起被害人並打電話報警時,即將上開小貨車開至上開巷子內,若無逃逸之意,衡情何須如此?2又查,本件事發時間係深夜時分,而被告於撞倒路樹時,係
對向停放在上開人行道上,均如上述,則於深夜時間將車停放在人行道上,應無阻礙人、車通行之疑慮,被告竟於見被害人倒地,証人李宗仁打電話報警時,將已爆胎之小貨車駛離該人行道,並逆向行駛後轉入旁邊之小巷內(頂美三街81巷),且該小貨車最後停放之地點,距離被害人撞擊路樹之地點,尚有數十公尺之遠,又並非在同一巷道,若僅係為「避免阻礙他人行車」,又何須逆向行駛至數十公尺遠之巷內?顯見被告應係為逃避刑責而於肇事後逃逸,其有逃逸之故意,灼然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至於證人李宗仁於原審審理時雖証稱「伊於偵查時沒有說被
告有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經提示偵查筆錄後)『我認為』、『我感覺』小貨車駕駛人應該有看到伊打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偵訊時之光碟,證人李宗仁於偵查中確實有陳述「小貨車駕駛有看到阿婆(即被害人)倒在地上,因為駕駛距離阿婆不到5公尺,而且貨車(應指駕駛)有看到我去牽她(即被害人),我牽好之後就報案,他們就將車倒退就往隔壁巷子逃跑」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証述「因為偵查距離車禍時間較近,偵查的陳述較實在。車禍距今已經經過十月了,我的頭有受傷過,現在的記憶不是這麼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足認証人李宗仁於原審証述「伊於偵查時沒有說被告有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經提示偵查筆錄後)『我認為』、『我感覺』小貨車駕駛人應該有看到伊打手機」等語,顯有不實,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另証人李宗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証述「當時有看到二人面對面,二個人隔著車頭、越過車頭好像在交談」等語,而被告則稱「當時只有伊一人駕駛該小貨車」等語。惟被告確有駕駛該小貨車肇事撞倒路樹,嗣被害人再撞及該路樹倒地受傷,被告並有逃逸之事實,均如上述。至於當日除被告駕駛該小貨車外,是否有搭載其他人,與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事實並無關聯性,從而縱令証人李宗仁上開証述「有看到二人在交談」等語不實,亦難以此即認証人李宗仁關於被害人撞及路樹受傷,被告駕車逃逸之証詞有何虛構之情,並據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被害人因撞及該路樹而倒地受傷之事實
,應已知悉;而該路樹又係因被告不慎撞擊後將之拖曳至對向之慢車道上,被害人並因煞避不及而肇事受傷,則被害人之受傷與被告不慎撞擊該路樹之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乃被告竟於被害人倒地受傷之際未予救護,而將該小貨車駛離肇事現場,並將之停放在臺南市○○○街○○巷內,隨即自行搭乘計程車離開。足認被告有肇事後逃逸之犯意及行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未曾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因此可能喪失避免被害人損傷之擴大之機會,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辯解,毫無悔意,且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斷路樹,阻礙對向車道之人、車往來安全,惟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教育程度及收入尚可,且其於本件造成被害人身體損傷部分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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