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7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原審法官應依上開規定綜觀再犯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妥適裁量是否撤銷前緩刑之宣告。
㈡原裁定固謂:受刑人係於95年07月28日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
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08月21日確定,係在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實難認受刑人於犯後已生悔意,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得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因認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云云,惟上開認定僅係就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作說明,並無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為認定,則其因此所為之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洵無足採。
㈢又抗告人現任義盛企業社作業員,有正當工作,且家中又有
現年七十多歲老母親 李淑如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及無法在外工作之大陸籍配偶 許澤漂 及幼稚園女兒 顧珮齡 (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 顧翊薰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參,一家老小均恃抗告人一人扶養,如抗告人前緩刑宣告經撤銷者,一家老小可憐無依,抗告人實有未忍。為此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仍維持緩刑之宣告,藉保權益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又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嘉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24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係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即95年7月1日)前諭知,且於94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該案緩刑期間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有關該案緩刑撤銷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之規定,由法院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前案緩刑宣告,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三、復按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條項第二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3
年12月29日以93年度嘉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24日確定,嗣再於94年8月1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8月2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本件抗告人前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於90年4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又於94年間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並於94年1月24日起開始執行保護管束,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8月16日晚上某時,在嘉義市○○街○○○巷○○弄○○號4樓2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4年1月17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052號判決在卷可稽。
㈢本件抗告人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確定,即應切實悔悟,遵守保護管束規則,戒絕毒品之誘惑,詎其竟無視於保護管束之拘束,於緩刑期內,再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依此再犯情節,即難認受刑人確有悔意,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四、據上所述,原審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於法自屬有據,原裁定據以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業已考量抗告人上開施用毒品之再犯情節,並載明於原裁定理由三、㈢,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為認定云云,要屬誤會。至於抗告意旨稱抗告人一旦入獄,將喪失工作,老母妻小亦失所依恃,有違緩刑制度之良意云云。然抗告人就此所述縱屬實情,該結果亦係因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所致,其據此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亦無可取,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