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
之8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叁叁壹陸壹號,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貳顆、土造子彈壹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十一月間某日,在台南市由 劉子賢謝柏賢 交給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貝瑞塔)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三顆、土造子彈十六顆後,乙○○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下午一時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路○段○○○巷○○○弄○○號之8乙○○之住處內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三顆(經送驗試射一顆後僅餘二顆)、土造子彈十六顆(經送驗試射六顆後僅餘十顆)。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持有槍彈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原審供承在卷,而該槍彈係由劉子賢、謝柏賢交付持有,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三顆、土造子彈十六顆可證,而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三顆,其中二顆,均係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餘一顆,認係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十六顆,其中十五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內具直徑約八.八釐米至九.0釐米之土造金屬彈頭),採樣五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一顆認係土造子彈(內具直徑約九.0釐米之土造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刑鑑字第0950002185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至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聲請傳喚證人部分):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本案之承辦警員丙○○、甲○○二人到庭做證以證明被告有供出槍械來源,希能減刑云云。
㈠經本院於95年10月11日分別傳訊承辦之偵查員即證人丙○○、甲○○詰問結果:
辯護人問:乙○○他跟你講他槍枝來源,怎麼說法?甲○○答:他大概跟我講就是說,他私底下可以提供槍
枝的來源,我跟他講說提供槍枝來源可以獲得減刑,所以做完這個案子時,我有解送他到台南地檢署向檢察官報告說乙○○如果要跟警方配合的話希望檢察官可以給他一個機會,能不能給他交保,乙○○要提供槍枝來源,當時檢察官指示說這是檢察官本身應該有的作為,不是我們警方的作為,檢察官給乙○○交保以後,我和另一位同事帶乙○○返回分局,他也是跟我們講說要提供槍枝的來源,之後隔了幾天,乙○○來分局提供配合我們查獲二個持有槍枝的嫌疑人,整個過程大概是這個情況。
辯護人問:乙○○有沒有跟你講他的槍枝實際上手是什麼
人?甲○○答:他私底下隱隱約約有提供這個線索,我有聽他
講大概的情況,所以才會帶他到地檢署向檢察官報告這個狀況。
辯護人問:你們破獲什麼案子?甲○○答:破獲謝柏賢、劉子賢持有制式手槍。
檢察官問:乙○○有沒有跟你私下提到說槍枝是綽號 偉仔
不詳姓名的男子買的?甲○○答:乙○○私底下跟我提供線索,所以才他家前面查獲劉子賢、謝柏賢持有製式手槍。
檢察官問:乙○○有帶你們查獲劉子賢、謝柏賢,乙○○
有沒有向你們說他的槍枝來源是向劉子賢、謝柏賢買的或是他們寄藏的,有沒有很明確具體的講?甲○○答:應該從他們二個人獲得這個槍枝,應該是他們
交付給他,因為乙○○拒絕製作更詳細筆錄,我們只有跟他作口頭上了解,口頭上的了解以後,因為我們在執行這個線索時會把線撞長一點,但是他跟我們提供的意思就是說可以給我們警方馬上提供馬上當場查獲這個樣子。
法官問:乙○○被你們查獲槍枝,他有沒有跟你講他所
持有槍枝是誰賣給他的?甲○○答:乙○○私底下跟我講說他所持有槍枝是從那邊來的。
法官問:乙○○跟你講說他所持有槍枝是從哪裡來的?甲○○答:他講的意思就是從劉子賢、謝柏賢這二個人。
槍枝的來源就是這二個人交付給他的。
法官問:乙○○跟你講說他所持有槍枝是劉子賢、謝柏
賢賣給他,是不是?甲○○答:他的意思就是他持有槍枝來源就是這二個人提供給他的。
法官問:你今天作證所講為何與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95年5月25日南市警六刑字第0954152530號函完全不一樣,對此有何意見?(提示交閱並告以要旨)。
甲○○答:這個公文不是我行文的,這個公文書行文的意思我是不曉得。
辯護人問:乙○○有沒有跟你講偉仔的真實姓名?丙○○答:沒有。
辯護人問:乙○○作完筆錄之後,他有沒有跟你講他旳槍
枝實際真正來源?丙○○答:沒有。
辯護人問:乙○○有沒有提供你資訊,然後讓你破獲劉子
賢、謝柏賢持槍案?丙○○答:如果乙○○有提供資訊是提供給我另一同事甲
○○,有沒有甲○○應該最清楚。乙○○沒有告訴我這個資訊。
辯護人問:你有沒有聽過乙○○或者甲○○等其他同事說
這個資訊是乙○○提供的?丙○○答:沒有。
檢察官問: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5年5月25日南市警六
刑字第0954152530號函是不是你製作?丙○○答:公文是我製作,因為當時這地方法院公文分到
我那裡,我看書面資料上沒有劉子賢、謝柏賢相關資料,所以這樣答復。當時劉子賢、謝柏賢是有聽同事說到底是不是他提供這個案件,有沒有關係我們在書面上資料都沒有看到,在我製作乙○○筆錄都沒有提到劉子賢、謝柏賢,乙○○也沒有跟我講。
檢察官問:那意思就是說你當時製作公文時不知道槍枝來
源是不是從乙○○資料而來的?丙○○答:書面資料看不出來,是不是私底下有跟他講我不知道檢察官稱沒有問題。
法官問:你們查獲劉子賢、謝柏賢持槍案時,有無訊問
他們有販賣槍枝給乙○○?丙○○答:應該沒有問到這一點,我們只是單純查獲劉子
賢、謝柏賢持有制式槍枝,我們訊問筆錄是訊問當時狀況,至於之前或之後是什麼,我們沒有訊問到這一點。
審判長問:劉子賢、謝柏賢槍彈案件是不是你承辦?丙○○答:是我們同一偵查隊偵辦的。
審判長問:你們是以何罪名移送?丙○○答:持有制式槍枝。
審判長問:你被警查獲系爭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到底是怎
麼來?乙○○答:槍原來是向劉子賢、謝柏賢調來的,因為我父
親生前有向人借錢,人家來催討債務所以是用來防身,槍枝後來因為被警方查獲,劉子賢、謝柏賢要來催討我所借的槍彈,我向他們推說槍枝借給別人,為了處理這件事所以我在警方製作筆錄說槍枝是在屏東買的,但後來考慮到我妹妹無人照顧,才又向警方提供說槍彈是劉子賢、謝柏賢的。
㈡如依上述證人丙○○、甲○○之證述以觀,被告乙○○係
向偵查員稱伊持有之槍彈係劉子賢、謝柏賢所提供,警方因而查獲劉子賢、謝柏賢二人分別寄藏、持有手槍(本院
95上訴字第581號於95年8月24日分別對劉子賢、謝柏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五年二月),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該條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扣案之槍彈查獲時既仍為被告持有中,即無適用該條例之前揭規定以為減刑之依據,是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持有上開槍彈雖供出槍械來源係由劉子賢、謝柏賢二人所交給,警方因而查獲另案劉子賢、謝柏賢亦持有槍彈案,但尚無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刑之條件,併此敍明。
四、【刑法易服勞役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所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貝瑞塔)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三顆、土造子彈十六顆係由另案之劉子賢、謝柏賢所交給,原審認被告乙○○係透過友人 黃志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介紹,在屏東市○○○路○路邊,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價格,向一綽號「偉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購得,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及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雖未持之犯罪,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但被告經查獲後,能主動配合相關案情之偵查,並已起出扣案槍枝及子彈,事後能全部坦承,避免訴訟不必要勞費,於審理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二顆、土造子彈十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刑法修正時,雖另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得沒收之規定,然核與本件憑以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送驗經鑑驗機關試射完畢之制式子彈一顆及土造子彈六顆,僅餘彈頭、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故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修正後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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