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順興
黃宗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8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順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宗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順興於民國104年9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8日」,應予更正)14時以前某時,與 李順松 各自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里○○段○○○○號旁產業道路某處時,適黃宗賢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郭順興因認黃宗賢之前開車輛妨害其通行,遂上前要求黃宗賢移置前開車輛,惟黃宗賢認不妨害郭順興騎車通行,便拒絕移車,2人並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郭順興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9月28日14時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前述產業道路某處,以「幹你娘」一語(以臺語發音)辱罵黃宗賢,足以貶損黃宗賢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郭順興拿起鋤頭比劃,黃宗賢見狀旋即上前欲搶下鋤頭,詎郭順興、黃宗賢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郭順興前揭公然侮辱黃宗賢後之同日某時,在前述產業道路某處,相互出手拉扯對方,致郭順興受有鼻部挫傷(右鼻部腫痛併流鼻血)之傷害;黃宗賢受有左上眼皮挫傷(左上眼皮腫痛3.5x0.8公分)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順興(見偵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9頁)、被告黃宗賢(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0頁背面、第21頁,本院卷一第29、30頁)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告郭順興(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0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黃宗賢(見偵卷第10頁背面)指訴歷歷,並核與證人即目擊者李順松(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證人即在場人 吳玉華 (見偵卷第19至21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重安醫院104年9月28日(重)字第104048號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6頁)、104年9月28日(重)字第104049號驗傷診斷書1份(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黃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郭順興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其2人僅因車輛是否能夠通行之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均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糾紛,被告郭順興率爾以言語方式公然辱罵證人即被告黃宗賢,貶損證人即被告黃宗賢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2人復相互出手拉扯對方,致使各自受有前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2人雖未能達成和解以賠償對方所受損害,然此係因被告郭順興始終無和解意願所致,尚不能單憑此節,遽以為被告黃宗賢之犯後態度不佳,復衡酌本件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手段、情節、證人即被告黃宗賢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減損的程度、證人即被告郭順興及證人即被告黃宗賢各自所受之傷勢,另參以被告郭順興、黃宗賢之智識程度均為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依序為小康、勉持(見警卷第1、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2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再就被告郭順興所犯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燕枝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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