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亦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47、8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亦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肆公克、參點參捌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驗後總淨重壹柒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亦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初某時許,高雄市三民區帝苑酒店,,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驗前淨重分別為0.032公克、3.404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14公克、3.380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後總淨重為17.7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年2月25日17時26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另案被告 陳仕豪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20包,復經其同意搜索,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查獲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鄭亦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3月24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399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5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照片15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32公克、3.404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14公克、3.380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後總淨重為17.75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是;惟念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持有時間不長,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20包,核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K他命毛重0.1公克、K盤1組,因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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