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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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敏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敏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暨包裝袋陸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陸點壹肆貳公克、叁點肆柒陸公克、叁點肆肆陸公克、叁點肆零貳公克、壹點陸公克、零點貳玖壹公克、共計拾捌點叁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敏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7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3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他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6只,驗後淨重共計18.35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5只,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劉敏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10479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C0000000號、檢體編號:C104793號)各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
4.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5只。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白色結6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前開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6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5只,因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