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坤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坤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坤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2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2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大社區友人住處,以沖泡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1日22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葉坤沅於偵查中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FS672號)、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672)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前案)。另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故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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