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8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92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鴻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鴻偉係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簡稱高雄港務分公司)棧埠事業處管理中心蓬萊倉庫管理員; 阮瑞章 係高雄港務分公司勞安處環境管理科代理經理。緣李鴻偉所屬之高雄港務分公司棧埠事業處管理中心辦公室,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10時30分以前某時,發生停電,李鴻偉認停電係肇因於阮瑞章所管理的清潔車輛撞壞變電箱,遂前往高雄港務分公司勞安處環境管理科辦公室詢問阮瑞章,2人並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李鴻偉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10月22日10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港務分公司勞安處環境管理科辦公室門口處,以「姦你娘、膣屄」一語(以臺語發音)辱罵阮瑞章,足以貶損阮瑞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鴻偉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瑞章(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6、26頁)、證人即在場人 陳登璋 (見警卷第10、1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姦你娘、膣屄」(以臺語發音)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有所貶損之辱詞,以及係對他人道德為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對證人阮瑞章陳述該等言詞,自足以減損證人阮瑞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與證人阮瑞章復為同公司不同單位的同事關係,2人僅因被告之辦公室停電是否肇因於證人阮瑞章所管理的清潔車輛撞壞變電箱之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率爾以言語方式公然辱罵證人阮瑞章,貶損證人阮瑞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證人阮瑞章身心受到壓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迄今未能與證人阮瑞章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惟此係因證人阮瑞章始終無和解意願所致(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19、23頁),自難單憑此節,遽以為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一第3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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