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39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國銘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不知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20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翌(21)日12時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20、21頁)可參佐證,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緝卷第22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有科學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