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宏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宏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宏明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宏明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
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107年6月12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等相同罪質犯行,及各罪之行為期間間隔、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2月24日│106年12月31日│106年3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094號│字第205號│字第770號│├───┬────┼──────────┼──────────┼──────────┤││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223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38號│106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判決日期│107年05月23日│107年5月25日│107年5月31日│├───┼────┼──────────┼──────────┼──────────┤││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223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38號│106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判決│107年6月12日│107年6月26日│107年6月26日│││確定日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22日│107年2月1日│107年5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654、763號│字第654、763號│字第1293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89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89號│108年度審簡字第957號││├────┼──────────┼──────────┼──────────┤││判決日期│107年7月03日│107年7月03日│108年12月25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89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89號│108年度審簡字第957號││├────┼──────────┼──────────┼──────────┤││判決│107年7月03日│107年7月03日│109年1月28日│││確定日期│(協商判決確定)│(協商判決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