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建偉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而受僱於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預拌混凝土車,沿高雄市○○區○○路以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並欲於該路段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右轉至建國路三段。其明知以其駕駛之車輛屬大型預拌混凝土車,右轉時必須特別注意右方有無其他車輛,如有,即應與該車保持適當安全間距,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確認其右方有無其他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有 黃陳雪珠 騎乘自行車,沿高雄市○○區○○路以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黃建偉右側車身旁,黃建偉右轉時,其右側車身即與黃陳雪珠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致黃陳雪珠人車倒地,並遭黃建偉所駕駛之車輛車輪碾壓,受有顱骨粉碎骨折、頭部外傷而死亡。黃建偉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嫌前,自承為肇事人,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9至12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14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相卷第50至85頁)。
2.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偵二卷第9、1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4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0頁)。
3.被告黃建偉之自白(院卷第39、54頁)。
三、論罪核被告黃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行前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6頁),被告嗣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事故發生之初偵查犯罪機關需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大型車為業,當知以其所駕駛車輛之噸數,若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竟未於右轉時注意右方是否有其他車輛即逕自右轉,造成被害人過世此種無法挽回之憾事,以被害人係29年次,本可安享天年,被害人家屬驟然痛失至親,被告之疏失所生之損害甚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向家屬表達歉意,以被告係受僱於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時發生本件事故,故就公司方面處理理賠之態度是否積極或願意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等事宜,尚非被告所能全權處理,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55、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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