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180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乙○○之同胞兄弟
,被繼承人乙○○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去世,聲請人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憑。
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依卷附聲請人甲○所提出之戶籍謄記載,聲請人甲○與被繼承人乙○○雖同屬 陳樹瀛 及丙○○所生,本為同胞兄弟,但聲請人甲○嗣已為 張賴禮 所收養,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是聲請人甲○自被收養時起,已視為張賴禮之婚生子女,而切斷其與本生父母及兄弟姊妹間之法律關係。從而,聲請人甲○既已出養,渠即非相對人乙○○之繼承人,自無任其為拋棄繼承之餘地,其竟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