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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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9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969號原告台灣帝士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
桂齊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代表人乙○○○○○○D送達代收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2年7月29日以「WORLDPOLOCHAMPIONSHIPS&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結、冠帽、禦寒用耳罩、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5年1月16日中台異字第94072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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