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二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收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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