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扣案之被告甲○○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固堪認係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衡諸行動電話SIM卡為使用介面,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則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應仍保留於電信公司,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SIM卡一張所有權歸屬於被告,扣案之SIM卡一張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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