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4號聲請人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27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線壹根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JPI-9177」應更正為「JPI-917」;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一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應更正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不諱,且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遂,爰依未遂之例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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