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010號原告 曾秀滿 即祥興工程行被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張見聰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95年11月10日95訴字第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即祥興工程行)之司機 黃文宏 於民國(下同)95年
8月11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貨車,載連營建混合物行經新竹市○○路與經國路三段交叉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員警查獲該車未依規定隨車攜帶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等相關證明文件,旋報由被告所屬稽查人員處理,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於95年9月8日以竹市環四字第0950014279號函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民國95年8月11日9時26分,祥興工程行司機黃文宏駕駛125-RN工程車,經由經國路右轉牛埔路,右轉未打方向燈,遭員警攔下開罰單完成後,該員警又探頭往車斗內看載一些土方及木頭,另少許雜物,就說把車子開到第三分局,就找環保局人員來拍照,又再開罰6萬元罰款,我方一再說明無用。 小民 又能奈何。實際上車斗內所載之物量很少,只有土方及幾根木頭、少許雜物,並非專案才能處理之物,可以回收資源占9成。成為垃圾不超過10公斤重,我們所承做的是小型工程,稍有一點垃圾,我們也一定要幫客戶處理,載走處理,若說一點垃圾也不能載,又要有取什麼單據,這種法律見解,我們不知如何生存,何況我們又沒亂丟,造成污染源,這樣就用以違反廢棄物法重罰6萬,我們生存不容易,請求不要用如此不近人情義理之方法,逼我們關門大吉,原處分及訴願之前述情形,未詳審酌,實難令人信服,為此狀請 鈞院 明察,財如訴之說明而為判決,確保原告權益至感謝意。
⒉被告主張之理由:
⑴處分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清除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⑵原告指稱案發當時,該車輛所載物品為土方,並認為隨車
需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要求及裁處金額有過當之嫌。惟按本局於案發時所拍攝之相片,該車輛所載運之物品為營建混合物,與原告指稱之土方有明顯落差。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已明確規定,無論車輛所載運之物品為剩餘土石方或廢棄物,仍應隨車攜帶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又本案罰鍰金額為新台幣6萬元,已是該法條最低裁罰金額,並無不當。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及第4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即祥興工程行)之司機黃文宏於95年8月11日上午
9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貨車,載連營建混合物行經新竹市○○路與經國路三段交叉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員警查獲該車未依規定隨車攜帶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等相關證明文件,旋報由被告所屬稽查人員處理,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於95年9月8日以竹市環四字第0950014279號函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之裁罰處分是否合法。
三、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員於上揭時地查獲原告之司機關黃文宏駕駛125-RN貨車,載連營建混合物行經新竹市○○路與經國路三段交叉口,未依規定隨車攜帶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等相關證明文件之事實,有警員簽名、黃文宏簽署之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黃文宏駕駛之上開貨車所載運之物,係新竹市○○段○○○○號圓家華建設有限公司所承建之新建工程所產生,亦據黃文宏於紀錄表上陳明,經審視卷附現場拍攝照片,其所載運之貨物確為剩餘土石方及木頭等一般廢棄物無訛,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要屬有據。
四、原告訴稱實際上車斗內所載之物量很少,只有土方及幾根木頭、少許雜物,並非專案才能處理之物,可以回收資源占9成。成為垃圾不超過10公斤重,我們所承做的是小型工程,稍有一點垃圾,我們也一定要幫客戶處理,載走處理,若說一點垃圾也不能載,又要有取什麼單據,這種法律見解,我們不知如何生存,何況我們又沒亂丟,造成污染源云云;但查:⑴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及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未有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一般廢棄物數量之限制,惟法條所謂「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當可認定是為承造工程所拆除者,其數量應有一定之程度;惟觀卷附現場照片,系爭貨車所載運之剩餘土石方及木頭等,數量不可謂不少,原告要無執此主張阻卻違規之餘地。⑵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是否合理,要屬立法機關之權責,被告居於行政執行機關之地位,只能秉持「依法行政」之原則,取締違規,整飾市容,從而,原告此項訴求,亦無法阻卻其違規之責任。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僱用司機載運剩餘土石方、一般廢棄物,未依法攜持剩餘土石方、一般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事證明確,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最低額度之6萬元罰鍰,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第六庭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孫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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