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3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永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38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11日上午9時4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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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6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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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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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6年10月15日│173,200元│96年10月6日│PP0000000│永錩企業有│合作金庫銀行│
││││起至清償日止││限公司│十全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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