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案列97年度北簡字第
38562號),惟相對人已對聲請人之財產以本院隆97執丁字
第54881號案件執行查封在案,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爰願供擔保,請求本院97年北院隆97執丁字第54881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前揭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前揭97年度北簡字第38562號案件
等情,有撤回異議狀附於該卷宗可稽,聲請人所提起之異議
之訴既經撤回,已與前揭法條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是
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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