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聲字第4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97年度岡簡字第270號),被
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
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命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應為撤銷。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
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送費用之當事人
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岡
簡字第270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獲准,嗣於上訴審之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而確定,自應由被
告負擔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後被告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因撤回僅需繳納1/3之裁判費)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