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9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5970號
原   告 利昆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純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間簽訂承攬契約,承作台
灣高速鐵路D290標之自動柵欄機工程,原告依約於民國94年
8月29日開始施工,於95年1月13日安裝通電調整完畢,詎
被告於原告依約承作之工程完工後,僅給付新台幣(下同)
357,970元,而尚餘工程尾款37,796元未為給付,為此,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796元,及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兩造間承攬合約之約定,原告除供應及安裝
柵欄機外,尚應負責啟動、調整及測試柵欄機,且本件柵欄
機工程係欲交付給台灣高鐵公司營運使用,自應配合其他系
統,故承攬契約亦約定原告應於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
格後,始得請領工程保留款,而原告所施作之柵欄機有機件
生鏽、漏油、升降馬達故障等瑕疵,經通知原告修繕,遭原
告拒絕,被告只好請業主自行就此瑕疵部分發包修繕,本件
工程迄今仍未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原告依約自不得請求本
件工程尾款,且被告為修補原告施工之瑕疵至少已受有40多
萬元之損害,被告亦可以此數額與原告請求之數額主張抵銷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93年間就台灣高速鐵路D290標之自動柵欄機工程簽訂
承攬契約,契約總價原定為434,700元(含稅),嗣經變更
為396,900元(含稅),被告業已支付工程款357,970元,
而尚餘工程尾款37,796元,此尾款係屬工程保留款等情,有
合約書1份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系爭承攬合約第四條工程範圍之說明欄第3款規定「合約項
目中之第一項【自動柵欄機】除為自動柵欄機之供應及安裝
外,亦含機械之啟動、調整及測試」,參酌本件工程為台灣
高速鐵路D290標其中之自動柵欄機工程,被告係自該標案之
承攬商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鹿公司)轉包而來,
並再將此部分之工程分包給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
件自動柵欄機工程自應與被告之上游包商即中鹿公司所承包
之D290標案相關系統工程合併整合後堪供使用,始得謂符合
契約本旨,且在工程實務上,一般分層轉包之工程,下游廠
商得請領工程保留款之時間,多係以業主驗收合格之時間為
準,蓋其上游包商既需對業主擔負最終之契約責任,則在業
主確定驗收合格前,殊無自行驗收後先行給付下游包商保留
款,而自行擔負日後可能無法通過業主驗收而遭扣款之風險
之理,是系爭承攬契約第二條第3項規定「全部工程完工經
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即原告)方得請領工程保留款」,
應係指經業主高鐵公司完工驗收,或至少經被告上游包商即
中鹿公司驗收合格後,原告方得請領工程保留款至明,原告
主張中鹿公司或高鐵公司之驗收與之無關云云,尚非可採。
而原告於此固提出中鹿公司於96年1月13日出具之單據1份
(參原證二),主張本件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云云,惟該
紙記載「柵欄機工程之鋁桿,業已安裝通電調整完畢」等字
樣之字據,僅係單純為柵欄機工程之鋁桿調整完畢,惟柵欄
機工程中諸如機箱、線路、基礎座等等均屬該項工程範疇,
欲達完工標準,仍須待全體控制測試完成無誤方可,且目前
中鹿公司尚與業主驗收改善缺失,期間屬於柵欄機工程測試
工程與瑕疵之修繕,基於時效,諸多由中鹿公司處理,故截
至目前為止工程保留款仍未交付被告公司等情,有中鹿公司
97年9月15日之函文1份在卷可參,而台灣高鐵公司雖於97
年10月22日函覆本院謂該公司已於95年9月15日核發D290標
之高鐵主機廠柵欄機工程之實質完工證明等語,然對照中鹿
公司上開函文所示,所謂之實質完工證明顯與驗收合格不同
,否則中鹿公司豈有迄今仍與業主進行測試工程與瑕疵修繕
之理,是被告辯稱本件柵欄機工程根本尚未經驗收通過等語
,即為可採,則本件柵欄機工程既尚未經正式驗收合格,兩
造承攬契約所約定之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之期限自尚未屆至
,原告於此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尾款即保留款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乙節,因原告之請求業經駁
回,自無再一一審究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成立之必要,被告若
認受有損害,應另訴主張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
96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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