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108號
原 告 國都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國都花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96
年12月至97年8月間欠繳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17,550元
(每月管理費1,950元),雖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管理費繳費狀況一覽表、97年8月5日永安郵局
第607號存證信函、國都花園大廈第14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
議紀錄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