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8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壹份,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雖知真實姓名不詳僅知綽號「中台」之成年男子所販售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JTHBZ0000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輛車體為甲○○所有,於民國96年6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起至96年7月1日13時止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圍牆旁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6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代價(實際交付45萬元),向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中台」之成年男子購入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
0台,並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小富」之成年人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車執照1份得逞,再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在不特定路段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 劉品誼 本人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嗣於96年12月7日21時48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前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偽造車牌0000-00號2面及行車執照
1份。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被告乙○○於警詢時雖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中台」之人購買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號碼0000-0
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為JTHBZ0000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台,及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富」之人取得上開偽造行車執照1份,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購買車輛時,「中台」向其保證所購之車輛沒問題,而車輛行照是「小富」交給其的,其沒有詢問該車輛行照之車主是誰,又當時「中台」及「小富」均向其告稱,等其將車款給付後,才願將車子過戶,其沒有覺得奇怪云云,經查:
㈠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為JTHBZ00000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屬甲○○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廠牌:LEXUS、引擎號碼:JTHBZ00000000000號、排汽量:2500CC、年份:2006年),嗣於96年6月30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即被害人甲○○之住家大門圍牆旁前遭竊,又該車之車鑰匙亦經竊嫌翻牆潛入家中竊取得手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096072HC900YF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件可稽,可見前揭自小客車,確屬失竊之贓物無疑。
㈡再前揭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其字體、底色漆
、四週R角及孔洞毛頭,核與真正之車牌均不相符,此業經高雄區監理所送請申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申起公司)鑑定無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3月31日高監車字第0970014026號函、申起公司97年4月3日申鑑字第97040301號函及函附之鑑定報告各1件在卷可按;又前揭行車執照1份,行照號碼字型高度、簽發機關印章、底紋線條比例等印刷方式,核與真正之汽車行照均不相符,且該行照無防偽措施,應屬偽造,亦經高雄區監理所送請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紙業公司)鑑定屬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3月31日高監車字第0971001244號函、永豐紙業公司97年4月18日永紙總字第97034號函及函附之駕照辨識聯絡單各1件附卷足據,足認前揭車牌0面、行車執照1份,均屬偽造之特種文書。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及偽造汽車行車執照1份,原係屬劉品誼所有,並懸掛於其所有之廠牌為LEXUS、型式為IS250之自用小客車(該車係劉品誼於96年4月25日向國弘中古車行以1,360,000元購入,購買當天即向監理站換發新大牌,並補換發行照,新領大牌為7667-TE號),然因懸掛於該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在未遺失之情形下,先後收到2次交通違規之通知單,而依遭舉發採證之照片所示,被舉發之車輛車型為保時捷,與上開劉品誼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型為LEXU
S迥然不同,故於96年10月27日向高雄市監理所申請換發新大牌,新領大牌車號為0000-00號,並將舊有之大牌車號0000-00號繳回高雄市監理所,行照部分亦經監理所人員直接更改註記等情,業據證人 吳和錡 (劉品誼之配偶)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現改為5355-XJ號)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各1件,暨有檢附之照片6張附卷可稽。
㈢復參以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為JTHB
Z0000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男子介紹,向不熟識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中台」之男子購買,然前揭自用小客車於96年6月30日失竊當時仍約有1,500,000元之市價,業據被害人甲○○於前揭車輛協尋單中填載明確,衡情一般民眾購買汽車時,因汽車價值不菲,均會事先詳細查看、比較,購買時對於買賣價金、訂約、交付價金等程序亦會審慎為之,而被告卻於96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80萬元之代價(實際交付45萬元),購買前揭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為JTHBZ0000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且未與該綽號「中台」之男子簽訂任何契約,亦未提供辦理過戶程序所需證件之狀況下,即先交付共計20萬元予該綽號「中台」之男子,而剩餘的尾款則是陸續交予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富」之男子,共計交付25萬元;再自該綽號「小富」之男子收受行車執照時,該行車執照上所載車主係劉品誼,而非記載其於洽談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時有接觸過之任何一人之名,是被告憑其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與自身之相當社會經驗,對於其已以上開不相當之對價購得該車,又收受行車執照時有上開情事,卻於購車之際,均未追問該車之來源,而單純相信該從未認識、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中台」及綽號「小富」之男子說詞,實與常情有悖。由此益可信被告有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其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對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正確性及被害人劉品誼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再被害人甲○○所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廠牌:LEXUS、引擎號碼:JTHBZ00000000000號)1台及鑰匙1付,業已由被害人甲○○自警方處領回一節,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1份,均係被告所有且因故買贓物犯罪所得之物,及供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216條、第
212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