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495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民國97年10月6日上板橋字第09700157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查詢表、新台幣活期性存款服務異動申請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辯稱:96年8月27日我去上海及台新銀行變更印鑑及更改提款卡密碼,是因為想頂下錄影帶店經營後,可以用帳戶轉帳支付貨款,卻忘記正確密碼及印鑑章,又因為頂店籌措資金過程中,友人 林詠霖 答應要直接匯錢到我上海銀行帳戶中借我,而有使用帳戶之需要,並非為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才去辦理上開事項的,且該2帳戶存摺等物實際上係一同失竊,也不是我提供予詐欺集團的云云。然查:
㈠被告雖辯稱:96年8月27日我去上海及台新銀行辦理變更印
鑑後,兩家銀行所使用的是不同的印鑑章,如果我是蓄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大可使用同一顆印鑑章云云。然被告至前述銀行辦理印鑑變更,究竟是使用相同或互異之印章,就便利性而言,除有準備1或2顆印章之差異外,即無其他不同;反觀就詐欺集團使用上而言,若不同帳戶有不同印章,則可同時臨櫃提領現金,以爭取時效,免遭查緝。則被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刻意將上開銀行帳戶變更為不同之印章,並非毫無可能,加以被告辦理上開印鑑之變更,究竟是使用相同或不同之印章,與變更後是否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無必然性。則其據之為由,謂在此情形下,其不可能將2帳戶存摺等物交予詐欺集團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另辯稱:其帳戶於96年8月27、28日,分別有存款後立
即分2次提領完畢之情形,顯然是詐欺集團在測試該帳戶,足見該帳戶並非其所提供,因而詐欺集團無法信任,才需加以測試云云。查被告上海及台新銀行帳戶,雖有前述存、提款情形,然尚不足以認定即為詐欺集團所為,而非出於被告之自行或配合而存、提款。況且,縱然是詐欺集團所為,亦無從得出該帳戶確係失竊,致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之結論;換言之,亦有可能係被告在旁陪同測試無誤後再交付,或可能係詐欺集團向被告收取後再行測試,總之,均無法排除帳戶係被告提供之可能性。又前述上海及台新銀行帳戶之第2次提款,均係於97年8月28日各臨櫃提領現金1,000之事實,有該2帳戶臨時對帳單各1份可憑(見偵㈠卷第8、10頁);若果真如被告所辯該帳戶係前1天即失竊,則無法想像詐欺集團竟愚昧至翌日仍自行臨櫃提領測試之款項,甘冒被逮捕之高度風險。足見,前述至2銀行臨櫃提款之所以得順利完成,若非是被告配合進行提款測試,即是詐欺集團有被告絕對不會報警、掛失之確信,而此種確信,在被告帳戶確係失竊之情形下,必然不會存在,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亦屬無稽。
㈢被告辯稱係為錄影帶店經營,及友人林詠霖將匯款進入之需
要,而辦理上海及台新銀行帳戶印鑑、提款卡密碼變更,已如前述;然被告卻於97年10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密碼都是亂按後,再寫在提款卡封套後面,當天更改完密碼後,我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一起放在機車車廂後就去逛街,大概2個小時逛完回來後,就立即發現機車車廂被撬開,存摺等物都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辯解,其對該2帳戶係有立即性即將來規劃上之相當需要,始為上開事項之辦理;卻輕率設定、存放密碼,使帳戶失去僅所有人得支配、使用之功能,又於辦畢僅2小時後發現失竊,竟全然不在意,既未報警,亦未掛失,更未補辦,實屬難以想像且背離常情,足見被告辯稱帳戶係失竊而非提供予詐欺集團云云,純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屬實,自無足採,加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正昇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7日至同月31日9時前之某時點,於不詳處所,」、同欄第11至12行之「假冒高雄市刑警大隊偵查員」、證據欄第13行之「各1份及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在卷足稽」、同欄第24至25行之「被告猶空言辯稱: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於96年8月底放在機車行李箱裡,停放在土城被偷云云,實已與常情不符。」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其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所申請開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等物交付詐欺集團所屬不明人士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而實施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殆無疑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核與正犯情狀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仍恣意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使不法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事實欄所載之帳戶開戶印鑑、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雖係被告持以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目前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被告甲○○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若提供自己帳戶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取財物,而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均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任由其或其轉手者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藉以遂行犯罪,以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之犯罪集團,詐騙不特定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31日9時許,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員致電乙○○,佯稱:其涉嫌非法洗錢,須將資金交付監控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1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新光銀行內,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6,550元、88萬6,590元至甲○○所有之上海銀行帳戶及臺新銀行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將上開帳戶交付或出售予他人使用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8月底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均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並將機車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附近,竟遭他人竊取利用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乙○○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前
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及臺新銀行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帳戶開戶紀錄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匯款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及臺新銀行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調查洗錢犯罪之名,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㈡按銀行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乃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當會妥善保管,若係遭竊或遺失,為免遭受財物損失或帳戶遭人為不法之利用,衡情應會立即向銀行掛失且報警處理,惟被告發現銀行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遭竊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立即以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顯與常情相悖。況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被告猶空言辯稱:伊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置放一起云云,實難令人置信。另就詐騙集團而言,渠等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利渠等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準此,本件應係被告蓄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而非遭竊等情,足堪認定。
㈢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洗錢工具,早
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與他人時,對於該帳戶日後將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猶恣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該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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