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9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72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訴字第26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至四、八至十二所示消費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黃榮福 」署押各壹枚(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4年4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取得黃榮福(改名為乙○○)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編號五至七、編號十三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18衖20號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至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冒用黃榮福之名義,購買遊戲儲值點數,並以網路刷卡方式付費,在網路上填載乙○○所申辦之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號碼等電磁記錄資料,並提出該用以表示黃榮福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偽造電磁記錄予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黃榮福本人消費,同意其消費取得遊戲點數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黃榮福、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泰銀行;
(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出示上開黃榮福所有之信用卡,佯稱為該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使不知情之各特約商店人員收取該信用卡,誤信甲○○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甲○○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於各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1式2聯,分為特約商店存根聯、客戶留存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需簽名,無複寫)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造「黃榮福」之簽名各1枚,以表示黃榮福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各簽帳單之私文書,甲○○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分別持上開不實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行使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核對,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則將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交予甲○○收執,致各該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黃榮福、各特約商店及安泰銀行。嗣於同年7月2日,因黃榮福接獲安泰銀行告知有信用卡帳單遲未繳納,察覺有異,經向安泰銀行反應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安泰銀行信用卡部職員林新瑩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盜刷明細表、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八至十二所示消費之簽帳單共9紙、網路購物明細資料4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法定刑規定為「處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計算,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罰金刑則為最高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顯較為不利,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二)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被告而言,其參與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惟本件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分論併罰之結果,將對被告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惟本件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分論併罰之結果,將對被告甲○○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五)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
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網路上填載個人資料、信用卡卡號以購買物品,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信用卡持卡人本人使用該信用卡,並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證明,故該電磁記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文書自明。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按即附表編號五至七、編號十三所示盜刷消費),乃係獲取虛擬遊戲點數使用,並非取得現實之財物,故應認此部分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獲取虛擬遊戲點數使用之利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前所述,故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分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分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為貪圖己利,盜刷信用卡以詐取財物,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情節、手段,惟犯罪所得不高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上開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前於96年4月2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96年9月17日緝獲到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五、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八至十二所示消費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各特約商店存查,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黃榮福」之署押各1枚,共計9枚,不問屬於被告甲○○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該附表所示消費之偽造簽帳單客戶存根聯,雖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盜刷時間│遭盜刷之特約商店名稱│盜刷金額│├──┼──────┼────────────┼────┤│一│94年4月29日│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338元│││21時35分許│「大潤發平鎮店」││├──┼──────┼────────────┼────┤│二│94年4月30日│臺北縣土城市○○街○○號│38,900元│││19時11分許│「大潤發臺北土城店」││├──┼──────┼────────────┼────┤│三│94年5月1日│臺北縣中和市○○路○段291│3,263元│││15時5分許│號「家樂福中和店」││├──┼──────┼────────────┼────┤│四│94年5月1日│臺北市○○區○○路○○○號│36,900元│││15時17分許│「雅光有限公司」││├──┼──────┼────────────┼────┤│五│94年5月4日│臺北市○○區○○○道○段│588元│││14時7分許│407巷22號8樓「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六│94年5月4日│臺北市○○區○○○道○段│588元│││19時18分許│407巷22號8樓「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七│94年5月6日│臺北市○○區○○○道○段│720元│││凌晨1時12分│407巷22號8樓「第三波資訊││││許│股份有限公司」││├──┼──────┼────────────┼────┤│八│94年5月7日│臺北市○○區○○路1段128│2,269元│││22時7分許│號「大潤發內湖一店」││├──┼──────┼────────────┼────┤│九│94年5月7日│臺北縣中和市○○路○段291│4,597元│││23時12分許│號「家樂福中和店」││├──┼──────┼────────────┼────┤│十│94年5月8日│臺北市○○區○○路1段128│3,113元│││凌晨0時26分│號「大潤發內湖一店」││││許│││├──┼──────┼────────────┼────┤│十一│94年5月8日│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673元│││23時許│510號「家樂福中壢倉庫」││├──┼──────┼────────────┼────┤│十二│94年5月9日│桃園縣平鎮市○○路○○號│3,203元│││20時39分許│「大潤發平鎮店」││├──┼──────┼────────────┼────┤│十三│94年6月13日│臺北市○○區○○○道○段│720元│││凌晨0時47分│407巷22號8樓「第三波資訊││││許│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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