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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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82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乙○○施用第1、2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應補充記載為:96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住處,分別以將第1級毒品摻入香煙之方式,另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燒烤方式,而分別施用第
1、2級毒品,暨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各該毒品前之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如上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要件亦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7年2月18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並詳參本院拍攝之扣案物件相片,附於本院卷),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4820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1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22日中午,在臺北市○○路○○○號1樓居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16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號1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4包(共計毛重167.2公克)、安非他命2包(毛重4.2公克)、吸食器2組臺、香菸(參雜海洛因)2支及吸食器2組等物。(被告與其女友 潘巧淩 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乙○○於96年6月23日偵查中之自白。
2.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
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茲於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